(2016)鄂06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民初374号原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永东,马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铁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