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建始县永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谭升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始县永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谭升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2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建始县永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法定代表人:葛进,系该××经理。被执行人谭升举。建始县永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谭升举合同纠纷一案,建始县人民法院(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谭升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始县永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谭升举支付欠款人民币36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谭升举现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建始县永佳汽车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解华书审判员 黄光元审判员 冉茂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