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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李修锋、单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李修锋,单情芳,长沙市桃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13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以西县人寿保险公司以南1101001栋(星沙大道27号)。负责人雷声,行长。被告李修锋。被告单情芳。被告长沙市桃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桃花村198号。法定代表人彭正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李修锋、单情芳、长沙市桃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免诉讼费的手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文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易   良书 记 员 易良(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