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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冯上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上娃,冯钢,冯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140号原告冯上娃,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马寨村*组村民,现住该村140号。身份证号:6101111962********。委托代理人张咸生,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钢,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马寨村*组村民,住该组140号付1号。身份证号:6101111986********。被告冯英,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余家村**组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6101111987********。原告冯上娃诉被告冯钢、冯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上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咸生,被告冯钢、被告冯英的委托代理人冯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分别系父子、父女关系。2014年3月,其与妻子经法院判决离婚。其是一条腿有残疾的人,且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家居农村,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年,需要儿女照料生活。其含辛茹苦将两被告抚育成人,本应对其尽赡养义务,照顾其生活。但,两被告对其不闻不问,经常无故生事,对其打骂,多年来不给其生活费,使其艰难度日。无奈之下,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39.56元。被告冯钢辩称,其不同意给原告赡养费。理由如下:1、原告既无疾病,又未残疾,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还可以继续参加劳动。其有能力养活自己,但游手好闲,所以不符合子女赡养的条件。2、其自幼至成年都是母亲抚养,原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毁了其三桩婚事,还用刀将其砍伤。家里的房屋都是用其母亲的残疾赔偿金所建,房子建好后,原告却将其和其母赶出家门,现无法回家居住。其结婚原告既不操办,也未给付钱财。去年,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也不曾照顾。就原告目前的状况,其不会履行赡养义务;待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时,其自会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冯英辩称,原告并未残疾,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还可以继续参加劳动。其有能力养活自己,但游手好闲,所以不符合子女赡养的条件。其自年幼至成人都是母亲抚养,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其目前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赡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54周岁,身体并无残疾,且行动便利、生活能够自理。原告与其妻子李品利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被告冯钢)、一女(被告冯英),双方于2014年3月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李品利系残疾人,属肢体叁级伤残,现随被告冯钢共同生活。被告冯钢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经营一家面馆(阳光面馆),李品利辅助被告冯钢经营面馆。被告冯英无固定工作。原告与李品利及两被告相处不和睦,曾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将李品利及被告冯钢赶出家门至今。另查明,被告冯钢于2013年10月31日向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给原告缴纳2014年度的“新农保”费用100元。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李品利的《残疾人证》、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马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符合被赡养的条件。本案原告现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年龄标准(60周岁以上),且身体既无残疾又未长期患病,行动便利、生活能够自理,又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完全可以身体力行养活自己。故,原告目前尚不符合子女赡养的条件。其主张的医疗费639.56元,由其自行承担。另,被告冯钢还给原告缴纳了“新农保”2014年度的费用,从此看来,被告冯钢也非完全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且被告冯钢在生活上还扶助有残疾的母亲李品利。综上,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上娃要求被告冯钢、冯英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上娃要求被告冯钢、冯英支付医疗费用639.56元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玉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