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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永钦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钦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390号罪犯吴永钦,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永钦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永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北刑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吴永钦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1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黄佳生、黄子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永钦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吴永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35.3分。评为2014年度劳动能手,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吴永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吴永钦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永钦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吴永钦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韦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吴永钦于2015年12月4日缴纳罚金2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永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吴永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吴永钦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永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已缴纳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 燕 华审判员 梁 秋 娟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晓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