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邱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霞,女,1963年3月6日生,初中文化,无前科。曾因阻碍职务,于2007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10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10日;曾因在汪清县信访局洒农药扰乱工作秩序,于2013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曾因在县委办公室内洒农药扰乱工作秩序,于2013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曾因在县委办公室闹事扰乱工作秩序,于2014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曾因多次在公安局闹事,于2015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曾因在北京非法上访,于2015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曾因在汪清县公安局闹事,于2015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9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珠,男,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内,破坏社会秩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如下:2013年1月15日,邱霞在汪清县公安局一楼大厅楼梯口处,用拳头殴打张某1头部和身体数下;2013年8月24日凌晨,邱霞因行政拘留而被押送至汪清县拘留所,在拘留所监室内,泄愤无故用水盆扔砸王某1;2014年6月,邱霞扬言到公安局楼上自杀,在强行上楼时被张某1阻拦,逐用膝盖顶撞张某1的胳膊,又用拳头打砸阻拦上楼的张某1的双臂;2014年冬季,在汪清县建设局召开邱霞上访相关事宜的协调会议时,因不满工作人员解答,用装满水的矿泉水瓶扔砸李某1。二、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内,破坏社会和办公场所秩序,多次辱骂他人,具体如下:2010年一天,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政府办公室内辱骂建设局工作人员郭某、王政武;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委潘书记办公室内辱骂信访局工作人员陈某;2012年、2013年3月初、2013年4月底,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委三楼三次辱骂信访局工作人员曹某;2014年秋天,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公安局一楼值班室,辱骂路过民警林某;2015年春季,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政法委办公室内,辱骂郭某。三、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内多次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具体如下:2012年春天,在汪清县公安局门前长时间制造事端,起哄闹事;2013年8、9月份,邱霞将自家拉鸡蛋的货车堵到县政府门口,制造事端;2013年秋天,邱霞将装鸡蛋的塑料箱分别堆放在汪清县信访局门口和汪清县委门口堵门;2014年3月至10月,邱霞连续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大吵大闹。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霞多次殴打他人,辱骂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霞辩称,我是事出有因,因为我的权利受损,我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我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霞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因为自从2007年其房屋被拆迁至今,受到了不公待遇,事出有因;二、被告人所谓的殴打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人人体伤害,情节属于特别轻微;三、起诉书指控的涉及到辱骂他人部分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被告人多次“辱骂”他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多次闹事”的场所,均不属于寻衅滋事罪所指的公共场所,而且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内,破坏社会秩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如下:(一)2013年1月15日,邱霞在汪清县公安局一楼大厅楼梯口处,用拳头殴打张某1头部和身体数下;2014年6月5日,邱霞扬言到公安局楼上自杀,在强行上楼时被张某1阻拦,逐用膝盖顶撞张某1的胳膊,又用拳头打砸阻拦上楼的张某1的双臂。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汪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6日因在汪清县公安局殴打接待人员张某1被行政拘留十日。2.张某1被殴打时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1月15日15时许,汪清县公安局一楼大厅值班人员张某1因为上访户邱霞执意要上楼,进行正常阻拦,而被邱霞进行殴打头部三、四下。2014年6月5日,邱霞执意要从公安局外侧楼上楼,被张某1用手一直阻拦,期间邱霞用膝盖强顶张某1肩膀,然后下压几下,过一会之后,邱霞执意上楼,然后用手握成拳头,向下砸打张某1的胳膊数次,又过了一阵,因为邱霞认为张某1的膝盖碰了自己,就用脚踢了张某1腿部几下,邱霞再次要上楼时,脚踩住了张某1的脚侧面,张某1伸手拉开邱霞的脚,邱霞的拖鞋掉在了地上,张某1起身将邱霞的鞋扔了,蹬了邱霞一下,邱霞也用腿后蹬,结果踢到了另外的民警。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15时许,在汪清县公安局一楼大厅值班,因为上访户邱霞执意要上楼,进行正常阻拦,而被邱霞进行殴打头部三、四下,当时在场的有另外两名执勤人员张某2和尹某。2014年6月份,张某1在一楼值班,大概9点左右,邱霞一个人来了,在信访室裴永男接待她,邱霞出来要见局长,张某1告知邱霞见局长必须在一楼等着,可是邱霞执意要上楼,便进入了电梯,还说要从楼上跳下去,死在公安局,张某1一直拦着没让其上楼,之后邱霞一直在一楼大厅站着,大概下午14时左右,邱霞从公安局走了,张某1跟在后面看到其绕到公安局后面外侧楼梯,张某1赶紧找了信访室的人,一起到外楼梯处拦住了邱霞,邱霞执意要上楼,用膝盖使劲顶张某1胳膊还用手使劲打胳膊,最后在裴某和梁某劝说下,邱霞被劝回去了。4.证人张某2、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15时许,汪清县公安局一楼大厅值班人员张某1因为上访户邱霞执意要上楼,进行正常阻拦,而被邱霞进行殴打头部三、四下。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下午,邱霞到汪清县公安局上访,听到吵闹之后才到现场。6.证人张某3、杜某、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或7月,邱霞又来上访,后来到公安局的外楼梯要跳楼,自己与张某1一起去拦着邱霞,邱霞用膝盖顶了张某1胳膊,还用手打了张某1胳膊。7.被告人邱霞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15日下午,邱霞到汪清县公安局上访,是一名姓王的警官在信访室接待的,他告知邱霞和许某局长不在,邱霞两人出门后要上楼去看,被当时门岗执勤较瘦的男子拦住,邱霞和许某说要见局长,被执勤人员告知局长不在,可以明天再来,两人执意要上楼看看,执行人员拦着不让上楼,当时还有一名较胖的执勤男子一起拦着,然后又来了一名执勤人员,告知不能上楼,邱霞要进电梯,仍然被拦截,后来由于被拉着不让上去就打了较瘦男子,具体打到什么部位记不住了。(二)2013年8月24日凌晨,邱霞因行政拘留而被押送至汪清县拘留所,在拘留所监室内,泄愤无故用水盆扔砸王某1。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邱霞在拘留所监室内的视频资料证明:几名公安民警(包括王某1)将邱霞抬到监室内,邱霞一直打闹,期间还扔东西,用脚踢踹,几名民警按住了邱霞的胳膊和腿,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邱霞还是不配合民警工作,一再反抗,之后出现呕吐现象,王某1给邱霞拿来了脸盆,还帮邱霞拍后背,看邱霞的情绪较为稳定王某1也准备离开,王某1走到监室门口时,邱霞拿起脸盆用力撇出去,脸盆打在了王某1后脑部。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3日下午,王某1和刘某1、张博、吴正华一起对因扰乱社会秩序的邱霞执行拘留过程中,一路上邱霞不停的在车里捣乱,说自己有病,遂将邱霞送医院检查,邱霞在医院将自己反锁在厕所内不出来,以死相威胁,最后民警带邱霞检查完身体后押送至看守所,在路上邱霞又多次装死诈病,用脚乱踢踹开车的司机,到拘留所时已是24日凌晨,邱霞拒绝下车,民警多次劝说,邱霞依然不肯下车,最后在场民警将邱霞抬进拘留所,在拘留所里邱霞情绪激动,大声吵闹,在场人员劝阻均无济于事,为了防止邱霞作出其他极端行为,押送人员在完成押送任务之后仍留在拘留所照看邱霞,之后由于邱霞情绪激动出现呕吐情况,有工作人员拿了一个铁盆给邱霞,王某1还帮忙拍后背,待邱霞情绪稳定,王某1离开走到监室大门时,邱霞从王某1背后将铁盆重重砸在其后脑,当时砸了一个大包,第二天去医院检查,大夫说是轻微脑震荡。3.证人张某4(拘留所内勤)、王某3(拘留所所长)、徐某(拘留所出纳)、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4日凌晨,王某1和汪清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将邱霞送到汪清县拘留所执行拘留,邱霞到拘留所之后情绪很不稳定,王某1他们担心邱霞作出自残等极端行为,就一直在拘留所监室内照顾邱霞,等到邱霞情绪稳定,王某1准备离开的时候邱霞随手拿起身边的铁盆砸向王某1,铁盆直接砸到了王某1的后脑勺。(三)2014年冬季的某一天,在汪清县建设局召开邱霞上访相关事宜的协调会议时,因不满工作人员解答,用装满水的矿泉水瓶扔砸李某1。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建设局协调会的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冬季的某一天,在建设局的协调会就邱霞房屋问题进行协调,期间建设局工作人员李某1称邱霞手中的一份证明材料涂改了姓名系虚假的,两人就此事发生了激烈的争吵,随后邱霞拿起座位前面放置的矿泉水瓶扔向李某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冬季的某一天,在汪清县建设局4楼会议室开会研究邱霞上访问题解决办法,当时开会的人有开发商孙晓伟、建设局的郭某、王政武、公安局的梁建波,在会上邱霞提出上访和拆迁补偿要80万元,会议认为不合理,邱霞特别激动,由于我主持会议,邱霞就骂我不是人,不办人事,还一直骂,用矿泉水瓶子砸在了我的身上,后来会议就散了。3.证人张某5、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冬季的某一天,在汪清县建设局4楼会议室开会研究邱霞上访问题解决办法,到会人员有邱霞、李某1、梁建波、袁某等人。当时在会上邱霞感觉解决条件不合理,情绪特别激动,邱霞就对李某1谩骂,然后就拿起桌子上的矿泉水瓶扔向李某1,砸到了李某1的胸部。4.被告人邱霞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开协调会时拿矿泉水瓶扔向李某1,但是没打到。二、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内,破坏社会和办公场所秩序,多次辱骂他人,具体如下:2010年某一天,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政府办公室内辱骂建设局工作人员郭某、王政武;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委潘书记办公室内辱骂信访局工作人员陈某;2012年、2013年3月初、2013年4月底,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委三楼三次辱骂信访局工作人员曹某;2014年秋天,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公安局一楼值班室,辱骂路过民警林某;2015年春季,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政法委办公室内,辱骂郭某。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邱霞到县长办公室上访,当时我和王政武也在场,到场后邱霞就开始骂我们,骂得很难听。2015年春天,在政法委办公室邱霞骂我和王政武“妈了个逼,不是好人,出门被车撞死”等。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邱霞骂过我三次,第一次是201年元旦前后,第二次是2013年3月初,第三次是2013年四月底,每次骂得都很难听,非常恶毒。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我在汪清县委潘书记的办公室与潘书记、崔某1一起为邱霞解决问题,说到一半的时候邱霞大声骂了我。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秋天,在县公安局一楼大厅,我看见邱霞在一楼的办工桌上坐着,我就过去跟门卫问她是谁,门卫还没回答我,邱霞就开始骂我“你管个鸡巴,小逼崽子,上访的事你能解决吗”,还骂了很多难听的话。5.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元旦前后,2013年3月初和2013年4月底,邱霞三次在汪清县委上访要求见书记,在县委三楼中厅,曹某给她解释上访的事,邱霞情绪上来了就开始骂曹某,骂得次数太多记不清了。每次都骂“你他妈的放屁”,还说“我现在没房子就上你家住,上你家闹让你家不得安生”之类的话,但是时间长了具体怎么骂记不清了,反正骂的很难听,三次骂的时间每次都持续1-2分钟,骂着骂着就坐下来骂曹某,等情绪稳定了又开始跟我们接着说。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我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汪清县县委办公室工作,邱霞2012年开始经常到汪清县县委找书记上访,基本平均每个月都会到县委几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记得是在汪清县委三楼的中厅,邱霞到汪清县委找书记,我就给信访局打电话,曹某就来到汪清县委三楼,但是邱霞没有进三楼中厅的办公室,就在县委三楼的走廊,曹某劝了邱霞几句,邱霞就开始骂曹某了,但是由于时间太长,具体如何骂的记不清了。邱霞一激动就会骂得非常厉害,骂的声音非常大,整个走廊都能听到,我们基本上都无法办公。另记得还有一段时间,不管是谁只要和邱霞说话,邱霞就张嘴骂人。邱霞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还穿着白色的衣服,上面写着冤字,手里拿着一瓶农药(具体什么农药不清楚,但是瓶子味道刺鼻,估计是农药),在汪清县县委三楼要喝,被工作人员抢下来,又从身上拿了一个小瓶的要喝,还是被抢下来,这种情况有两次。7.证人袁某、尹某、崔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天,邱霞到汪清县政法委办公室上访,邱霞感觉没有给她解决问题,就骂郭某“你妈逼,你们不办人事”等挺多难听骂人的话。2014年8、9月份,在县公安局一楼大厅,林某经过一楼时,问邱霞是干什么的,然后邱霞就直接骂林某“你管个鸡巴小逼崽子,上访的事你能解决吗”。2012年11月份,在汪清县委潘书记办公室里邱霞辱骂陈某“你他妈放屁”,潘书记当场呵斥邱霞“你好好说话”,邱霞说了一句“我去北京”,然后就离开了。8.被告人邱霞的供述与辩解:没有辱骂他人,称只是大声和对方因上访事宜进行理论。三、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邱霞在汪清县内多次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具体如下:2012年春天,在汪清县公安局门前长时间制造事端,起哄闹事;2013年8、9月份,邱霞将自家拉鸡蛋的货车堵到县政府门口,制造事端;2013年秋天,邱霞将装鸡蛋的塑料箱分别堆放在汪清县信访局门口和汪清县委门口堵门;2014年3月至10月,邱霞连续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大吵大闹。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邱霞在县委门口摆放鸡蛋箱子的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8、9月份,邱霞把装有鸡蛋箱子的货车堵到县政府门口,将装有鸡蛋的箱子堆放在汪清县信访局、汪清县委门口堵门。2.证人金某2、夏某、邵某、王某5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邱霞在县委吵闹,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在一旁多次进行劝阻,邱霞不但不离开县委办公室,还一直在门口大吵大闹,她经常到县委闹事,县委正常的工作秩序肯定受到了影响。3.证人金某3、崔某2、高某、张某6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邱霞将装有拉鸡蛋箱子的货车堵到县政府门口,制作事端。4.证人王某6、李某2、张某7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邱霞将一堆材料摆在政府门口前的旗杆下。5.证人姜某、董某、陈某、初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秋天,邱霞把鸡蛋箱子放在信访局门口堵门。6.证人张某1、尹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天,邱霞脖子上挂写着“冤”字的纸壳在汪清县公安局门口喊冤。7.证人马某、刘某2、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邱霞将装有鸡蛋箱子的货车堵在县委门口。8.被告人邱霞的供述与辩解:在县委门口摆鸡蛋箱子,把上访资料放在县政府国旗下,脖子上挂写着“冤”字的纸壳在汪清县公安局门口喊冤的事儿都有,但是这些都是因为搬迁不公平和在拘留所打人等不作为行为,上访造成的。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汪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邱霞被传唤到案。2.无前科证明、邱霞身份信息证明:邱霞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3.邱霞的《上访问题材料》证明:邱霞确实因房屋拆迁问题而多次找相关部门上访,相关部门对邱霞上访问题的作出了答复。被告人邱霞的辩护人申请新的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我们因为拆迁的事情找相关部门,但工作人员没有兑现让我们见主管县长的承诺,所以我们就去上访,之后就把我们关进拘留所了,在拘留所内警察用兜子打了邱霞。本院认为,这份证人证言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被告人邱霞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搬迁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汪清县住房和城镇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督察室工作人员给被告人写的纸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丈夫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无理访认定申请书所认定的建设局实际参与了开发商和被告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汪清县城建局执行的补偿标准不一致;州公安局督察室的人让邱霞到汪清县公安局找督察大队;2014年10月邱霞去县政府闹事不属实,因为邱霞的丈夫的病情严重根本没有时间去闹事。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邱霞家的房屋被拆迁一事,但不能成为被告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邱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所有行为都是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的辩护意见,因“事出有因”不能成为寻衅滋事的理由,对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殴打他人没有造成任何人体伤害,情节属于特别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及到辱骂他人部分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多次辱骂他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多次辱骂他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属于情节恶劣,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邱霞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至2014年期间,邱霞虽然多次在汪清县内公共场所闹事,但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霞因为房屋拆迁问题在上访过程中,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邱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折抵的十日刑期、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二十五日折抵的二十五日刑期、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折抵的七十七日刑期,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金山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