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108号原告魏某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庙山镇薛庄东村*组,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1********。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黄沟崖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宗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一起打工期间相识建立婚约关系,2014年10月经郯城县民政局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年龄尚小确立婚约关系,并在打工期间共居,于2011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刘优优”因双方草率结婚并生育孩子,,结婚之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说话撒谎不务正业,对大人孩子不负责任,外出打工挣的钱也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根本不听不信,孩子放在原告娘家有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根本不管不问,现在孩子的衣食住行都有原告的母亲支付,2015年3月被告称外出打工,后干脆关机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生活无共同语言,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构成及孩子的出生年月均属实,但是其他内容不属实,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刘优优”,2014年3月1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魏某某于2016年4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