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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7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847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瑞刚,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济民,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祁瑞刚,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生活观念严重分歧。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孙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姻生活中有磕磕绊绊很正常,不存在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差异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有望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