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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柳广勇与徐艳、徐金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广勇,徐艳,徐金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896号原告柳广勇。被告徐艳。被告徐金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柳广勇与被告徐艳、徐金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广勇、被告徐艳、徐金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广勇诉称,2016年2月7日11时10分,被告徐艳驾驶的苏K×××××号汽车在仪征市建安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徐艳驾驶的苏K×××××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修车费用1465元已经徐艳、徐金慎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因为我驾驶的系出租营运车辆,在修车和诉讼期间存在停运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我方3天停运损失费1500元,其中,停运修车2天,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诉讼1天,每天按500元计算,由于双方对该项停运损失费用多次协商未果,现具状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合计2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2月7日,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仪征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1份;2、苏K×××××号出租车道路运输证1份;3、2016年3月8日,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4、2016年2月24日,仪征市真州镇联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苏K×××××号出租车维修及材料发票、送货单(记载修车停运两天)各1份;5、原告柳广勇与陈国军签订的出租车二驾聘任合同1份。被告徐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此前,双方在交警部门协调时,也就是处理事故的交警让双方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的时候,原告就提出了要求我方赔偿停运费用1000元,交警当时对此不予支持。过了一周左右,交警打电话告知并协调原告要求停运损失1000元事宜,我同意赔偿200元停运损失,后因原告不同意,后经交警多次电话协调,就我给予原告300元停运损失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通过交警告知原告第二天找我父亲索取修车费1465元及停运损失300元,共计1765元,交警向我表示原告已同意该方案。此后,原告在未与我及我父亲商量的情况下直接向我父亲索要1800元被拒。综上,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5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金慎辩称,原告当时打电话要求我赔偿1800元,我没有同意。我只愿意赔偿原告共计1765元。其他意见同被告徐艳的答辩意见。此外,我已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原告修车费14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艳驾驶的苏K×××××号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465元我司已定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我司已将1465元支付给了被告徐金慎。对于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的停运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起诉的诉讼费也并非因我司原因的导致,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1份;2、被告徐金慎平安产险保费缴费交易凭证1份;3、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徐艳驾驶的苏K×××××号汽车在仪征市建安路段与原告柳广勇驾驶的苏K×××××号出租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当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仪征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认定:被告徐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广勇不负事故责任。苏K×××××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修车损失1465元均无异议,且该项费用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徐金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仪征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维修及材料发票、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金慎当庭给付原告柳广勇修车费1465元,本院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柳广勇驾驶的出租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艳驾驶的苏K×××××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赔偿,因苏K×××××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依据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对超出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65元,因其已受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1500元(3天×500元/天),实际系依法从事乘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属于原告有权主张的误工损失的组成部分。因原告柳广勇提供了苏K×××××号出租轿车道路运输证以及该车辆所属的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柳广勇驾驶的苏K×××××号出租轿车从事客运出租运输,原告因车辆维修及处理事故、参与诉讼所产生停运损失确属客观事实,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苏K×××××号出租轿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及材料发票、送货单、在交警部分协调及起诉的事实,认定停运时间为3天,故原告柳广勇因苏K×××××号出租轿车维修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450元(150元/天×3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合计为1915元(1465元+45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修车费1465元,其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柳广勇停运损失450元。【上述款项汇入下列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08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渊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