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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景丰、张运军、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景丰,张运军,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679号原告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二组。委托代理人袁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畅,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丰。被告张运军。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龙溪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红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景丰、张运军、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杨婵,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强、陈畅,被告刘景丰,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宁乡春城万象广场4#栋项目供应钢材,由被告张运军负责签收货物;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上有被告张运军、刘景丰的签名,加盖了被告长沙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尔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6月22日结算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货款共计为6973868.18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双方同意到古历三月底一次性补偿钢材货款利息38万元,其他货款按财务对账单对账支付货款。其他费用不再计算,货款余额古历三月底支付。如未付清再共同协商剩余货款利息。本利息不再另外计算任何利息。承诺书上有被告张运军、刘景丰的签名,加盖了被告长沙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直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549万货款后,就再未支付了。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863868.18元。被告刘景丰、张运军系合伙人,并系被告长沙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宁乡春城万象广场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其分包也经该工程项目的投资开发商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所考察同意,故上诉四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共同清偿原告货款及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9日)合计1863868.18元;要求四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拖欠货款利息;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合法;证据二、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被告刘景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四、张运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五、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合法。证据六、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项目负责人、钢材数量、交货地点、货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异议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任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证据七、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明知被告刘景丰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让刘景丰挂靠,并把其承包的宁乡春城万象广场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刘景丰,该分包也经该工程项目的投资开发商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考察同意。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八、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28日就钢材货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并承诺“货款余额古历三月底支付”;证据九、宁乡春城万象广场4#栋项目部钢材款结算单;证据十、被告还款明细;证据十一、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述三证据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6973868.18元货款的钢材,被告向原告陆续共计支付了549万元的货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和利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863868.18元(未包括后段利息);证据十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刘景丰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28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十三、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是7万元;证据十四、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拟证明律师收费是合法的;证据十五、证明,拟证明此证明是原告方的股东和原告方的负责人。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8,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12,以被告刘景丰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13-15、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景丰对证据1-15均无异议。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15、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的的主要理由是《钢材购销合同》及承诺书都加盖了“长沙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城万象广场项目部(4)楼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印章不是答辩人刻制、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原告起诉状上称加盖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不符合事实。同时,答辩人也未出具承诺书。2011年9月4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景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宁县春城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4号楼施工任务,独立承担所承包4号楼工程的民事及经济责任,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因此对于被告刘景丰因组织施工而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的货款及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印章管理办法,拟证明项目管理部的章,不能用于经济合同,不能对外代表公司。原告对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三性都提出异议,是金洲公司的管理办法,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刘景丰和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景丰辩称:答辩人对欠钱没有异议;现在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欠了答辩人的钱没还,答辩人也向法院起诉了;目前答辩人实在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运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钢材销售合同》为原告同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景丰签订的,其为权利义务的双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无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答辩人与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对工程实际承包人刘景丰进行形式考察,因此对被告刘景丰所欠钢材款项,应由其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形式的违规并不能掩盖合同实际的履行结果及责任主体的确定,故与答辩人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1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4日,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景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宁乡春城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已由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施工总承包权……经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共同考察,同意被告刘景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宁乡春城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4号楼施工任务……”2011年11月17日,原告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同被告刘景丰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了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城万象广场项目部(4)楼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宁乡春城万象广场4#栋项目供应钢材,由被告张运军负责签收货物;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6月22日结算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货款共计为6973868.18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景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加盖了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城万象广场项目部(4)楼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张运军在证明人上签字;双方同意“到古历三月底一次性补偿钢材货款利息38万元,其他货款按财务对账单对账支付货款。其他费用不再计算,货款余额古历三月底支付。如未付清再共同协商剩余货款利息。本利息不再另外计算任何利息。”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49万货款,还欠货款1483868.18元及利息3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另查明,被告张运军系被告刘景丰雇请的工作人员。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非《钢材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方,故其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运军系被告刘景丰雇请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且承诺书上其作为证明人签字,故被告张运军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景丰作为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城万象广场项目部(4)楼项目部负责人在同原告签署的《钢材销售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城万象广场项目部(4)楼项目部的印章,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刘景丰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逾期货款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1863868.18元;二、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为1483868.18的利息(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君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4元,由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喻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