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异5号异议人(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法定代表人朱锦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云,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在查封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后,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超标的查封了其财产,故请求对超过诉讼标的部分的财产解除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财产保全数额未超标的,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2日,本院受理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683748元及利息,并确认其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冻结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同年2月16日,在执行该裁定的过程中,查封了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和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的合计为214200.65平方米的房产及合计为1612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绍兴市上虞区房权证盖北镇字第××、00××17、00××18、00××19、00××20、00323821号,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00225948号;土地证号:绍兴市上虞区国用(2014)第12830、12832、128**号]。2016年1月6日,本院另案受理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7484655.01元、交付施工文件资料并对不合要求的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现二案均尚在审理中。2016年3月,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实际查封的财产超过裁定书确定的数额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超过诉讼标的部分的财产解除查封。另查明:1、本院在审理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实施财产保全时查封的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产权人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均已向银行作了借款抵押:其中和工商银行乐清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总额为428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其在该行的借款余额为4279.384万元;其中和中国农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总额为1300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日,其在该行的借款余额为12500万元。2、本院对以上房地产实施查封后,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的部分房地产(房产为: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0178.8平方米;地产为: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市上虞区国用〈2014〉第12830号,面积为73603.9平方米)进行了委托评估。2016年2月26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对所评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确定为25439.93万元。3、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地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首先查封的法院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以原告华意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为由,裁定解除了对其财产的查封。实际执行解除查封日期为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查询,目前以上房产除由本院查封外,无轮候查封的情况。4、本院受理的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性质为建筑工程款,被告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5、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查封的被告房地产进行司法评估的报告,但因其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评估费,本院作为放弃评估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如下证据所证实:1、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二份;2、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房产证8份、土地证3份;3、中国农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4、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三份、查询记录二份;5、报告和通知各一份;6、听证笔录一份。本院认为,由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虽系由异议人自行委托,原告也不认可其评估结论,但因该评估报告系合法评估机构出具,且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故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可予采纳。其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在财产保全中对异议人房地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但因在实施查封当时对首先查封案件所涉债权的性质、诉讼标的等情况均无法查明,故为避免出现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对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均实施查封并无不当。但其后对该财产的查封情况出现动态变化,2015年5月15日,首先查封法院以原告撤诉为由解除了对该财产的查封。到目前为止,以上房地产除由本院查封外,无轮候查封的情况。第三,以上被查封房地产的产权人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向银行作了借款抵押,并已实际发生借款,但因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性质是建筑工程款,且其在起诉书中要求确认其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按有关规定,建筑工程款相对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解除对超过案件诉讼标的部分抵押财产的查封,不会对判决的执行造成影响。综上,本院对异议人主张的本院在审理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朗诗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超标的查封其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要求对超过诉讼标的部分财产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房产证号为绍兴市上虞区房权证盖北镇字第××、00××17、00××18、00××19、00××20、00323821号,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绍兴市上虞区国用(2014)第12832、128**号的房地产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洪来审 判 员 戴松根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