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崔小兵与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公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兵,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公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崔小兵,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5723747-1。法定代表人贾春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公社,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崔小兵诉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汽运公司)、杨公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裕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公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兵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杨公社驾驶豫H×××××、豫H61**挂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G30东岔入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于道路东侧,致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大队认定,被告杨公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先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前期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用共计105065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裕通汽运公司辩称,崔小兵是杨公社自己雇佣的司机,该雇佣行为没有在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手续,公司不知情,并且崔小兵从未参加过公司组织的任何安全学习和培训,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才知道杨公社雇佣崔小兵从事汽车货物运输,该雇佣期间的车辆营运收入归杨公社所有,公司除收取管理费之外,未收取杨公社其他费用。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杨公社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杨公社对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详细的书面约定。被告杨公社未到庭,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小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公社、裕通汽运公司先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500.49元。3、医疗费票据61张,证明崔小兵支出医疗费用187639.43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崔小兵住院治疗情况。5、2015年5月21日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医生要求原告康复期间佩带上、下肢矫形器。6、中原内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4张,证明崔小兵妻子刘月芳的工资收入。7、孟州市河雍办赵唐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赵唐村租房的事实。8、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30日在清风路租李爱红房屋二层的事实。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崔小兵儿子崔亦瀚、女儿崔亦心的基本情况。10、交通费票据111张,证明崔小兵支出交通费4499元。11、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崔小兵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护理依赖程度。12、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60元。13、住宿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58元。被告裕通汽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9、11、12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中没有显示于甲峰是主治医生,该证明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出具工资表的铸造一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中原内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工资表上没有出具人员签名,应不予采信;证据7没有出证人员签字,应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认为租房协议是虚假的,协议显示甲方李爱红签字不是一个人所签;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支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3宝鸡渭滨区金大祥快捷宾馆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因为没有开票日期,无法核实。被告裕通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合同、车辆营运合同,该合同的第五条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乙方雇佣证件齐全的驾驶人员,在雇佣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关。××亡责任和费用。原告崔小兵对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挂靠协议第五条和第八条违法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和原告崔小兵没有任何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运输公司和杨公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公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和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裕通汽运公司对原告证据1、9、11、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9、11、12予以采信;被告裕通汽运公司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票号为2209124的票据姓名为“崔小秀”,非原告姓名,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其他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参与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没有出证人签字,证据8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30日”,且无证据印证,本院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7、8均不予采信;证据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住宿费数额合理,对原告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杨公社驾驶豫H×××××、豫H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G30东岔入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于道路东侧,致车辆及货物受损,杨公社及乘坐人原告崔小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公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小兵无责任。后原告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已经本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确定。2015年3月27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失语;3、四肢瘫痪,住院174天,期间陪护1人,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到孟州市××医院、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治疗花费和购买矫形器共支出187592.33元,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58元。原告女儿崔亦心2004年6月1日出生,儿子崔亦瀚2010年1月21日出生。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6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公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公社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公社,挂靠公司为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故被告裕通汽运公司应与被告杨公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崔小兵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8252.33元(187592.33元+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174天×30元);3、营养费1740元(174天×10元);4、护理费14531元(30482元÷365天×174天);5、误工费41806元(45823元÷365天×33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73648元(10853元×20年×8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4000元;9、住宿费45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4元(女儿崔亦心6438.12元×6年÷2人×80%=15451元,儿子崔亦瀚6438.12元×12年÷2人×80%=30903元);11、后期护理费243856元(护理依赖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赔偿系数按照4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30482元×20年×40%),以上共计741865.33元,应由被告杨公社承担,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公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共计741865.33元。二、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公社对原告的损失741865.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5元(原告预交2000元,剩余12255元缓交至执行),由原告崔小兵承担4000元,被告杨公社、裕通汽运公司承担10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艳霞审 判 员 武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