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8日至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如皋市及周边等地,使用氰化钠制成的诱饵非法捕获家狗545千克,后将中毒的狗销售给甘某(已刑处)加工出售以供他人食用,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4月8日至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中,被告人吕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吕某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南通大学化学化工学院出具的氰化钠对人体的危害、症状和体征的说明,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甘某记录的收狗的帐本复印件,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吕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吕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