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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怀智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巫顺耉,吴怀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巫顺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怀智。再审申请人巫顺耉与被申请人吴怀智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巫顺耉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系本小区现任业委会主任,通报内容是经业委会研究决定的。因此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所宣读的“通报”某些内容构成侵犯,那么侵犯的主体不应是仅仅口头宣读“通报”的再审申请人,而是做出通报决定的业委会。二、申请人代表业委会所作的通报是在业主代表大会内部共二十几人的会议上征求意见时宣读的,并非公开宣读。三、一审、二审都没有对申请人提供的各种证据等予以查明结果是不是事实,申请人有没有侮辱、诽谤被申请人以及对被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就草率作出判决,可见有失公平、公正。四、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要求提起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吴怀智称: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巫顺耉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申请人巫顺耉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小区业主代表会议上,以确定的语言认为被申请人吴怀智利用职务便利,违法违规,糟蹋、侵害全体业主的资产和集团利益,并无事实依据。该言论对被申请人吴怀智的人格造成了贬损,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被申请人吴怀智的名誉权。涉案业主委员会、委员会委员证明及会议记录均未涉及前述确定性的言论,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巫顺耉对前述言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巫顺耉的涉案确定性的言论部分并非内部征求意见和内部管理行为,该涉案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巫顺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巫顺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章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