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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早芳与长沙市天心区丹哥虾尾馆、长沙市天心区江氏虾蟹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早芳,长沙市天心区丹哥虾尾馆,长沙市天心区江氏虾蟹城,张贻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早芳,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梨子山*栋***房。委托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丹哥虾尾馆,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号华银南苑**栋***房。经营者刘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江氏虾蟹城,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号华银南苑**栋*******房。经营者江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贻科,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居民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天鸿小区*栋***室。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早芳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丹哥虾尾馆(以下简称丹哥虾尾馆)、长沙市天心区江氏虾蟹城(以下简称江氏虾蟹城)、张贻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早芳是天心区竹塘西路79号华银南苑10栋404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在华银南苑10栋楼下临街门面开办了餐饮店。其中,丹哥虾尾馆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中注明了以下基本信息: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79号华银南苑10栋108房,经营范围为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的小型餐馆(餐饮服务许可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5日)。江氏虾蟹城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中注明了以下基本信息: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79号华银南苑10栋104、108号,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凭许可证号、审批文件经营)。2014年10月21日,长沙市天心区地税局给长沙市友妹子龙虾馆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注明以下内容:纳税人名称为长沙市天心区友妹子龙虾馆,负责人为张贻科,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79号华银南苑10栋106号,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批准设立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另张贻科办理的营业执照上注明,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名称为长沙市天心区科哥虾尾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79号华银南苑10栋106号,经营者为张贻科,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在经营期间,因油烟排放、垃圾处理、营业时间等问题,与华银南苑小区其他业主发生了较为激烈的冲突。华银南苑物业管理公司、业委会曾数次向相关部门递交请示报告,华银南苑物业管理公司也曾向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发出整改函。2015年6月24日,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对天心区竹塘西路79号华银南苑10栋一楼餐馆扰民问题的回复》,该回复中主要注明:2014年10月23日,文源街道办事处、天鸿社区、华银南苑物业公司组织三家餐馆老板和多名投诉业主召开协调会。协调会上业主和经营方达成了统一意见,即降低抽油烟机的噪音,缩短晚上经营时间,做好食客工作,控制噪音。2015年4月,文源城管执法中队又接到该问题的投诉,中队立即安排人员加强对该处的巡控,多次找到三位店主进行法规宣传、规劝,并对其违章行为照相取证。此次华银南苑业主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天心区城管执法大队高度重视,要求文源中队将该处的夜市管理作为近期工作的重点,每晚派晚班人员在该地段进行守点管控。下一步,天心区城管执法大队将联合文源街道办事处及城管公安,进一步加大对该处的整治力度,彻底根治该处夜市扰民现象。该回复中另提及,关于三家餐饮经营户违法开挖地下室的问题,目前,天心区城乡建设局和文源街道已调取了相关图纸,正在了解情况。关于三家餐饮经营户违法设置烟道的问题。经查,三家餐饮经营户所搭建的烟道属于油烟处理的配套设施,文源城管执法中队已责令相关门店迅速整改到位。因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一直在营业,双方之间屡次发生冲突,杨早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均是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的个体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为小型餐馆、经营场所均为讼争的华银南苑10栋门面。可知,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是依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杨早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实施的经营行为对杨早芳产生了足够的损害,故原审法院对杨早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早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早芳承担。杨早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作为相邻权纠纷案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在双方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损害仍然存在巨大分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去现场查看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及损害的程度。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长沙市城管局的回复及业主协调会记录、报告请示、照片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烟道及餐厨垃圾及清理问题愿意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均证明了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却认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辩称其所搭建的烟道属于油烟处理的配套设施实际是违规搭建的研讨,即使是配套设施,也应当取得所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才能安装。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房屋内存在地下室,其擅自开挖地下室已经涉及了整栋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辩称的其租赁的商铺属于经营性用房,且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即使上诉人取得了营业执照,也应当依法依规经营,不得损害他人利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其主张的不属于无证经营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依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本案诉请无关,不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中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辩称其在承租房屋时不知情房屋不能经营餐馆,不符合逻辑。即使事前不知道,但事后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物业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整改,并多次向其说明违反了业主公约,但其还是没有停止侵权行为,故该行为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统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1、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既符合长沙本地乃至全国各地临街店铺经营餐饮的习惯,同时也没有占用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和业主共有的道路经营。2、被上诉人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并领取了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3、被上诉人从业主处承租的房屋本来属于经营性用房,被上诉人用于经营餐饮符合临街门面的商铺用途。4、被上诉人不存在违规搭建、不存在擅自开挖地下室的行为,丹哥虾尾馆本来就没有地下室,江氏虾蟹城的地下室在被上诉人承租的时候就有。上诉人在没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认定文件的情况下,单方陈述被上诉人“擅自开挖地下室已经涉及了整栋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严重侵权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5、烟道、餐厨垃圾及其清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愿意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这本身属于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尽到的义务,与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属于主体资格证明,同时也是对上诉人需要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据的认可,并不存在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的问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作出判决后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在本案中,主要是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华银南苑10栋门面所有权人和依法的使用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门面。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均是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的个体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为小型餐馆,故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均可依法在租用的门面进行餐饮经营。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包括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杨早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实施的经营行为对杨早芳产生了足够的损害或对杨早芳的房屋形成安全威胁,如杨早芳认为丹哥虾尾馆、江氏虾蟹城、张贻科违反住宅设计规范和城市管理规则,可以要求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杨早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杨早芳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早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