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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王利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梅,王利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汉族,太原市市民,住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明,男,汉族,太原市市民,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崔峥,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梅与王某某于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利明是王某某的养子。王某某与被告王利明均系太原液压机械厂的职工。本案所涉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北路31号4号楼某号房屋是太原液压机械厂的公产福利房。该厂在1985年5月将上述住房分配给王某某。1988年被告结婚时,该房用于被告的结婚用房,并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王某某在该厂中宿舍3排14号平房居住,王某某与原告再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平房内。1998年10月13日,王某某去世。之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2013年,因“太��南站片区”的建设,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南站片区房屋被征收拆迁,原告多次找太原液压机械厂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解决。太原液压机械厂于2013年8月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写明该单位离休干部王某某死后留下位于太原市农科北路31号太原液压机械厂西宿舍4号楼3单元2层4号楼房一套(系企业福利分配房,产权归太原液压机械厂)。在其后的15年中,其遗孀王秀梅及其子女因住房归属问题一直达不成协议,企业多次调解未果,该房屋现已拆迁。现企业多方了解情况后确认:1、此住房应属王某某遗孀及子女继承;2、其遗孀与子女之间就该住房的归属权之争系家庭内部纠纷,企业无能力解决;3、企业承诺,在其遗孀及子女就住房问题达成协议后,企业按相关政策办理后续手续。鉴于原、被告对所涉房屋归属存在争议,该房被拆迁时太原液压机械厂未对该���的产权进行处置,未实现产权转换。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丙方)与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南站片区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甲方)、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原南站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房屋权属人为太原液压机械厂,权属性质为公产房,房屋使用人为被告,补偿方式为回迁,并备注回迁房为公产,由王利明使用。证载面积55.99㎡,应安置房屋面积69.99㎡,奖励面积8.4㎡,补偿金额共计94890.4元(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等)。回迁安置房位置许东佳苑3号楼2单元某户,安置面积78.39㎡,选定户型面积108.86㎡,安置房预计补交金额总计92528元,过渡期限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协议另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协议后,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已经交付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遗嘱,原告称该份遗嘱为王某某本人于1998年9月27日所写,主要内容是王某某的所有遗产由原告继承,被告没有继承权。其中提到关于本案所涉西宿舍楼房,由原告使用,被告必须搬出。原告认为,王某某生前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认可该房的性质为公产房。被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农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上述调解委员会就当时本案所涉房屋居住权纠纷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调解,根据笔录显示被告王利明的妻子马秀芳出面陈述意见,如果房归原告,原告需给其7-8万元,如果其要房,则支付原告厂里折价的一半。被告质证,对调解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本人未参与调解,其妻子陈述的意见不能代表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王某某的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太原液压机械厂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南站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提供的有关2013年太原液压机械厂西宿舍拆迁出现房屋权属错误问题需纠正的情况说明、太原南站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北路31号4号楼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归其所有,其首先需证明其享有该房的所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房屋属于太原液压机械厂的公产房,由于该房至今未完成产权置换,故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太原液压机械厂,原告认为该房屋为王某某生前个人所有与事实相悖。退一步讲,假使该房屋为王某某个人所有,王某某去世后其遗产未经继承分割,���确认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之前,无法认定原告系该房的所有权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北路31号4号楼某号房屋所得利益4419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9元(缓交),由原告王秀梅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秀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实际已属上诉人丈夫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所有,可以确认本案诉争房产还是王某某的个人遗产。一审法院在原产权人已明确确认该房屋属王某某遗孀子女继承所有,并已实际又被上诉人拆迁受益的情况下,又认定非王某某的财产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审理后以一场未进行继承分割,已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之前无法认定上诉人系该房的所有权人为由,让上诉人再去诉讼继承纠纷,显然显失公平。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利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太原液压机械厂在1985年5月分配给王秀梅已去世的丈夫王某某的公产福利房,现所有权仍为太原液压机械厂,未进行产权置换,王某某去世后,对于王某某的遗产,未经继承、分割确认各被继承人对该住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王秀梅现请求返还王某某遗留给上���人王秀梅的住房所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条件尚不具备,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29元,其中上诉人王秀梅已预交3964元,由上诉人王秀梅负担。剩余应由王秀梅预交的款项3965元,经本院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燕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