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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玲与被告韩玲、李彦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玲,韩玲,李彦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李淑玲,身份号码xxx,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玲,身份号码xxx,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妹妹),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李彦波,身份号码xxx,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原告李淑玲与被告韩玲、李彦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被告韩玲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玲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肇源镇富士祥和小区E栋二单元301室、501室及车库一个,总价款52.2万元,双方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约定楼房2013年交付原告,如违约,被告韩玲退还房款并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李彦波担保。但被告韩玲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价款41.6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45万元。被告韩玲辩称,原、被告是借贷关系。被告韩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还30万元,以房顶款167195元,还欠4万余元。被告李彦波辩称,被告韩玲通过李彦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还30万元,剩余欠款未还。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韩玲通过李彦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5分,1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之后双方结算欠款本息52.2万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韩玲签订楼房买卖合同,被告韩玲以位于肇源镇富士祥和小区E栋二单元301室、501室及车库一个顶还原告欠款52.2万元,约定交付时间2013年,如不能按期交房,退还房款并赔偿违约金20万元。被告李彦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中签字。但至今被告韩玲未交付原告楼房。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被告李彦波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5分利息超过法定年利率24%标准,经依法核算2010年12月被告韩玲偿还原告30万元,其中利息6000元,本金29.4万元。尚欠本金20.6万元,至2013年12月利息20.6万元×24%÷12×36个月=148320元,本息35432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167195元,现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87125元,应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为187125元×24%÷12×28个月=1047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87125元,利息104790元,本息合计291915元;二、被告李彦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限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