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汝友与尹景州、尹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友,尹景州,尹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621号原告汝友,男,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尹景州(曾用名尹景洲),男,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尹景琴,女,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汝友诉被告尹景州、尹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汝友,被告尹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景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友诉称:2015年07月29日,被告尹景州在原告汝友处借款本金37,52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于2015年10月29日还款,被告尹景琴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要求被告尹景州给付借款37,520.0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42,520.00元,被告尹景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景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未向汝友借钱,原告是通过汝友向于彦龙借款,汝友是欺骗尹景琴担的保。被告尹景琴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汝友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并经当庭质证:意在证明:被告尹景州于2015年07月29日向原告汝友借款人民币37,52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5年10月29日前还款,被告尹景琴为保证人。被告尹景琴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庭审中,被告尹景州对原告汝友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汝友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尹景州、尹景琴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9日,被告尹景州向原告汝友借款人民币37,52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尹景琴为保证人,被告尹景州、尹景琴分别在借据上签字。逾期后,经原告汝友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汝友与被告尹景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尹景州应当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尹景州对原告汝友的债权人资格的抗辩,被告尹景州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景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尹景琴是被欺骗而担保,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景琴与原告汝友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被告尹景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景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汝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7,520.00元;二、被告尹景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汝友借款利息人民币3940.00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07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02月29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三、被告尹景琴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0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被告尹景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尹景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