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石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荣成市东山街道崮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与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东山街道崮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荣成市东山街道崮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远明,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瑜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市东山街道崮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山岚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租赁界限“北至现村民刘新国农耕田,南至分水岭,东至现毕崇会农耕田,西至与楼下村山界,准确界域以崮山前村山岚租赁示意图”,但被告一直越界开采,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诉争土地属于东山街道办事处楼底下村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对被告提出排除妨害的主张。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一直越界开采不能成立。原告所称的越界部分是指原告与楼下村接壤地段,原、被告签订的山岚租赁协议的租赁范围,是西至楼下村山界,说明原告是将该处与楼下村交界处的土地都租赁给了被告。这就意味着,这个界线无论在哪里,原告都租赁给了被告用。即使这块土地不属于楼下村,而是属于原告,也在被告租赁范围内,不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何况被告租赁了这么多年,原告从未主张过这一段属于原告或者越界开采。原告现在的意思仿佛还存在一个与楼下村接壤部分的空白之处不租给被告,这是毫无道理的。原告与楼底下村如有权属争议,应通过另案或其它程序处理,与原告无关,本案不应当涉及。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山岚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荣成市石岛管理区东山办事处崮山前村委会。乙方: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山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本村南山租于乙方办理采矿权,用于石材开采、尾矿处理、配套房屋建设、开采设施安装、修筑道路。2、主矿区租赁区域范围:北至现村民刘新国农耕田,南至分水岭,东至现毕崇会农耕田(其中东南点自山路向东40m),西至与楼下村山界,准确界域以崮山前村山岚租赁示意图为准(见附图一)。3、乙方租赁楼下村山岚北部甲方村民毕可杰农耕田1.6亩(见附件二)和甲方靠近西公路刘新安、毕国洪农耕田南部共0.9亩及楼下矿北毕新国农耕田0.45亩(见附图三)。……。甲方:荣成市东山街道崮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公章)。鉴证机关: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公章)。2007年5月19日。”该山岚租赁协议后附有租赁示意图,示意图中载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山岚向西至原告与楼下村山岚的分界沟。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越界开采的地方是在山岚租赁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主矿区,被告在该主矿区内向西越界开采二十米,开采面积3亩。这一区域是原告与楼下村有争议的分界区,当时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山岚租赁协议中,没有包含楼下村与原告有争议的地块,现在原告认为该地块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开采就属于越界开采。被告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地界向西至楼下村山界,即使被告向西越界开采,也是开采楼下村的地界,与原告无关。分界线是原告盖章确认的,原告称分界线以西有3亩属于原告所有,与实际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根据原、被告的租赁协议,界线以东属于原告的土地,都租给了原告。换句话说,如果原告与楼下村重新划界被告也是租到原告与楼下村的界线处,不存在越界,越界也只能是越界到楼下村,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权利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岚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协议所附示意图,能明确认定被告承租的范围,向西至原告与楼下村山界。被告向西开采不可能超出原、被告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如果越界开采,也是开采了楼下村的山岚地,不管原告与楼下村之间有无争议地块,均不能形成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且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向西尚有原告的山岚没有租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