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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振强与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杨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杨树祥,张长友,汤金宝,江苏恒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张振强。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外资工业园舜天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树祥。被告张长友,现下落不明。被告汤金宝。委托代理人徐广招,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恒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戴祥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强诉被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杨树祥、张长友、汤金宝、江苏恒亿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振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聂 云人民陪审员  佴小震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