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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23号原告黄某甲,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198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均是初婚。婚后,1984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被告于1989年4月2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有二、三十年了;女儿黄某乙也从1995年起下落不明。他到处寻找被告,至今仍无音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1984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被告于1989年4月24日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有近三十年,未与原告取得任何联系。原告通过多方查找,至今仍杳无音信。双方的女儿黄某乙也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25位邻居出具的证明,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中,被告于1989年4月24日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有将近三十年,下落不明二年以上。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没有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