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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协宏与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协宏,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协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邮市康华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吴惠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宏,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廷华。上诉人陈协宏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邮房管局)于2005年11月18日向王廷华颁发了邮房高邮镇字第1318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协宏系高邮市红升蛋品厂个体经营者。2005年3月11日,原告陈协宏与第三人王廷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陈协宏自愿将坐落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某处房产以1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廷华,之后被告高邮房管局根据该买卖契约及相关申报材料于2005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王廷华颁发邮房高邮镇字第1318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陈协宏就本案讼争房产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赵长义返还代垫款纠纷,并就涉案地块上的其他房产起诉案外人张凤月、王卉瑕、董瑞红返还代垫款纠纷。原告陈协宏认为被告高邮房管局为第三人王廷华颁发房屋产权证违法应当撤销,故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协宏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结合被告高邮房管局提供的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所依据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材料,以及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陈协宏就涉案房产已向第三人王廷华收取过代办房产证费用,其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参与了王廷华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过程,原告应当于2005年就知道被告高邮房管局为第三人王廷华颁发邮房高邮镇字第13183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高邮房管局向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陈协宏的起诉。上诉人陈协宏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第3页第6行“原告陈协宏庭审时出具了以下5个证据”一节,隐瞒了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张凤月等第三人伪造上诉人身份证、公章等证据,抢占上诉人房产的事实。2014年上诉人在省高院复印卷宗发现了伪证,起诉时提交给法院,在2015年5月18日开庭时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都同意对真假身份证、公章等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却拒绝,保护了被上诉人、第三人的违法犯罪。2、一审裁定书第7页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上诉人2014年12月在省高院复印卷宗才知道被上诉人、第三人合伙伪造证据,在2015年3月起诉,符合法定时间。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高邮房管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不服一审裁定书第3页第6行“原告陈协宏庭审时出具了以下5个证据”一节,一审裁定书并没有这一节。上诉人提出的伪造相关材料一说不能成立,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曾经于2011年在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提出过同样的鉴定申请,但后来放弃了司法鉴定。2、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就是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等六人一起竞买的,上诉人在2012年9月在高邮市人民法院对赵玉松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经知道了本案房产的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当时并没有对登记、房产权属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两年的期限。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廷华未陈述诉讼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裁定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陈协宏起诉赵长义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中,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陈协宏是高邮市红升蛋品厂个体经营者。本案中,陈协宏诉讼涉及到的赵长义所有的房屋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均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西首北侧A3段(宗地编号为2001234),而该范围内的土地曾是通过竞拍所得,征用费是以高邮市红升蛋品厂名义所交。赵长义享有其中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7.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50.69平方米。但赵长义的房地产等费用均是以其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上所标示的面积以及案外人王廷华所享有的房地产面积共同与陈协宏进行的结算,且案外人王廷华的房地产面积与赵长义相同,该事实陈协宏、赵长义在审理中已一致认可。另查明,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原告共为被告赵长义等人代垫费用11144元,其中登记费4500元,测绘费6644元。”在《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原告向被告诉讼主张的代垫仓库所占土地征用费35280元(0.336亩×10.50万元/亩),本院认为,被告赵长义所建仓库占地位置及范围,实际就位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内,庭审中,因原告陈协宏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费用361232.94元,所以,即使按被告赵长义现有房地产的双倍价款340000元进行结算(含案外人王庭华的相关费用),并加上原告代办房产证的费用1213.06元(含案外人王庭华的费用,计算标准为150.69平方米×2/2768.68平方米×11144元),被告实际也已履行完毕其向原告购买房地产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民事案件经审理,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协宏的诉讼请求,陈协宏不服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从陈协宏与王廷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2011)邮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中提到的陈协宏为王廷华支付代办房产证的费用,就能够得出陈协宏在2005年就已经知晓高邮房管局发放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陈协宏上诉称其于2014年9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印材料时才发现假证据,所以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协宏是否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不以其何时知道所谓的虚假证据起算,而是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陈协宏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高邮房管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三、陈协宏在二审中要求对假身份证、假公章、假私章进行鉴定,该申请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