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焦×1,刘×1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焦×1(曾用名:焦×2),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1,男,1997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焦×1、刘×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焦×1、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1、高×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天骄文化园,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张×1(男,28岁)索取人民币500元。二、2015年10月13日19时40分许、2015年10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1、焦×1两次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安路99旅馆门口,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杨×1(男,57岁)索取人民币800元。三、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焦×1、高×在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东边路旁,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王×1(男,44岁)索取人民币200元。四、2015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高×、焦×1在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315楼下,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谢×(男,31岁)索取人民币300元。五、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焦×1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饮马井2号院,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王×2(男,49岁)索取人民币750元。六、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焦×1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饮马井2号院,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杨×2(男,41岁)索取人民币750元。七、2015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焦×1、高×在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东边路旁,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徐×1(男,40岁)索取人民币600元。八、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焦×1、高×在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徐×2(男,63岁)索取人民币600元。九、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高×、刘×1在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沈×(男,44岁)索取人民币500元。十、2015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1、高×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威桥东南角,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刘×2(男,36岁)索取人民币340元。十一、2015年1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1、高×、焦×1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地铁A口,利用城管队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王×3(女,39岁)索取人民币200元。十二、2015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1、焦×1、高×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99旅馆门口,利用城管保安员身份以查扣黑摩的为由,向被害人熊×(男,54岁)索取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高×、焦×1、刘×1于2015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焦×1退赔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焦×1、刘×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杨×1、王×1、谢×、王×2、杨×2、徐×1、徐×2、沈×、刘×2、王×3、熊×的陈述,证人李×、张×2、薄×、王×4、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高×、焦×1、刘×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焦×1、刘×1无视国法,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焦×1、刘×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焦×1、刘×1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部分所犯罪行,且被告人焦×1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钱款,连同在案款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焦×1、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高×、焦×1、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焦×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已在案)。三、被告人刘×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高×、刘×1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张×1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沈×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刘×2三百四十元;在案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杨×1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1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谢×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王友银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杨×2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徐×1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徐×2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王×3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熊×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