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747号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东村竺家*号-1。法定代表人:李应香。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6410)。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太白山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昌伦。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加工平板,原材料由原告提供。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定作款204077.18元的付款计划书。之后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定作款,至今尚欠定作款194077.1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194077.1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系担保人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加工平板,原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合同逾期日起每超期一天,应按违约数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定作款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延长二年。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定作款204077.18元的付款计划书,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剩余款项。之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定作款,至今尚欠定作款194077.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定作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19407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之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定作款19407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2141元及保全费1520元,合计3661元,由被告宁波北仑佳盈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碧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