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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1281号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六层6026-33,现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环球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埝寒,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谷晶,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六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龙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晓群,浙江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埝寒,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建立贸易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太阳能单晶电池片,被告进行加工后,原告给付相应的加工费后,将加工后的货物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支付原告,双方陆续结算。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后经原告进行催要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订立了还款协议,明确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523683.54元,经协商被告应于2015年5月偿还1523683.54元,于2015年6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23683.54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5.35%计息)的利息损失172385元。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和所欠货款数额,提出由于企业亏损经济困难造成拖欠,目前不能付清。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表示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欠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占压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日和利率的计算应为169922元,为此被告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69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环欧国际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23683.54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6992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3元,减半收取25837元,由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