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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伍建达与钱建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达,钱建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66号原告:伍建达。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郭。委托代理人:李伟毅,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建达诉被告钱建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达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杰与被告钱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伍建达起诉称:被告为建筑工程小包工头,在2010年5月至6月负责慈溪市南二环东段梵石大厦的部分工程,在2010年6月至11月负责慈溪市教场山城西工地的部分工程。被告与原告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让原告承揽其位于上述两个工地的挖掘业务,按每小时150元人民币的费用计算挖掘费用。原告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共计为被告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415小时,共计挖掘费用622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款6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建郭答辩称:1.本案纠纷有五年,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产生因挖掘机而产生纠纷,但金额据被告核实欠原告三万元,原告证据收款收据中大部分被告不认可,被告仅仅认可钱丽娜、陈银军、陆建华签名的收款收据,王忠威在2010年确实在工地工作,但其签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了解,被告知道没有这么多,而且当时王忠威签的时候也未向被告汇报,其他的签名被告都不认可,被告的挖机不是150元一小时,而是100元一小时,王忠威当时只是本人手下工人,被告当时挖机施工约定的价格他是不可能了解的。原告伍建达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表明其确认原告提供415小时挖掘机施工作业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工人签字确认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工地挖掘机施工作业共415个小时的事实。被告钱建郭对原告伍建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钱丽娜、陈银军、陆建华签名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收款收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王忠威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里面的证言内容,他作为打工者没有参与工地的运营,对工地事务不了解。被告钱建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对于钱丽娜、陈银军、陆建华签名的单据部分,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忠威签名的单据,虽被告表示仅认可不到200小时,但由于教场山和梵石被告都是雇佣了王忠威工作,且王忠威的职责包括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工作量,故对王忠威签名的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人签名的单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被告雇佣的有权确认挖机量的工地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内容中有其他证据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称挖机价格,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价格为150元/小时,且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120元/小时计算,对于本案中的挖机工作价格本院认定120元/小时。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原告为被告在梵石大厦和教场山两个工地提供挖机作业,由钱丽娜、陈银军、陆建华、王忠威在单据上签名确认挖机作业量,共计413.5小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挖机作业单价,原告称口头约定150元/小时,被告称口头约定1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120元/小时计算。原、被告约定工程完毕后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于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挖机作业时间及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单价,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9620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仅于2010年11月底、2011年春节之前催讨过。原告称每年都在电话催讨,包括杨梅季节与过年前。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1年前催讨过,之后亦曾每年接到原告电话,虽然被告表示之后电话联系主要是推销杨梅的事情,但由于现在对于具体谈话内容已无法确认,一般情况下,在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仅在2011年前进行催讨,之后即毫无缘由的在电话联系中不再提及此事的可能性很小,且除了杨梅季节原告还曾于每年过年前电话催讨,而被告亦未明确否认,仅表示过年前有否电话联系不记得了,故从高度盖然性性角度本院认定原告曾陆续催讨,对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王忠威签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了解,仅认可不到200小时,对张式立与龚某的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教场山和梵石被告都是雇佣了王忠威工作,且王忠威的职责包括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工作量,故对王忠威签名的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另两人签名的单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被告雇佣的有权在确认挖机量的工地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伍建达借款49620元;二、驳回原告伍建达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由原告伍建达负担138元,由被告钱建郭负担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