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冯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冯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彦。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冯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中银公司与冯彦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向冯彦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逾期贷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若冯彦未按约还款,中银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冯彦赔偿中银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次日,中银公司向冯彦发放贷款20万元。冯彦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20元。现请求判令:冯彦立即向中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为15886.71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为103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中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20元。被告冯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中银公司与冯彦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向冯彦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在贷款发放同时,中银公司将从冯彦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按贷款金额的3.7%收取。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逾期贷款滞纳金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每日滞纳费逾期时贷款余额每日滞纳费0-10000元5元60000-70000元35元10000-20000元10元70000-80000元40元20000-30000元15元80000-90000元45元30000-40000元20元90000-100000元50元50000-60000元3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若冯彦未按约还款,中银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冯彦赔偿中银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冯彦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清偿,冯彦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的顺序依次清偿等。2015年4月13日,中银公司向冯彦发放贷款20万元,并于当日扣收贷款动用费7400元。中银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20元。冯彦于2015年6月1日归还0.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表、详细还款记录查询表、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贷记通知、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冯彦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银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冯彦未按约还款,中银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冯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中银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费74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该款应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冯彦的实际贷款本金金额应为192600元。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的滞纳金应为9918.9元。冯彦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归还的款项应按照滞纳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故冯彦于2015年6月1日归还的0.8元应在滞纳金中扣除,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的滞纳金为9918.1元。冯彦结欠中银公司的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均应以192600元为基数计算,对中银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2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为9918.1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中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20元。二、驳回中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153元,由中银公司负担222元,冯彦负担6931元。该款项已由中银公司预交,冯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