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炫言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五湖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炫言。法定代理人:戚美娟。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文慧,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五湖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五湖村。代表人:邱石土,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陈炫言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五湖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炫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驳回陈炫言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个案,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需要立法机关作解释,不适用立法法。(二)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损案件,不是单纯的成员资格认定的身份确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将此类案件列入法院受案范围,陈炫言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实体权益的争议作出判决。(三)法院不能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审案。1.此类案件由法院管辖有前例可循。2.此案涉及农村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妇女的平等权由法律规定,应为本案的裁判规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的,应该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13年5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其有无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过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其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根据该答复精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陈炫言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陈炫言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炫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炫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卢世昌代理审判员田建萍代理审判员陆秋婷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