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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等4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甲,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伏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黎某某乙,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在长沙市芙蓉区双杨石材园“华傲石材店”,盗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4套大理石桌。四人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将4套大理石桌送回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共同商议去盗窃大理石桌,当日23时许,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在长沙市芙蓉区双杨石材园“华傲石材店”,由马某某望风,黎某某甲、伏某某、黎某某乙负责搬运,盗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4套大理石桌。9月18日,马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后,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要他人将4套大理石桌送还到“华傲石材店”。2015年11月11日9时许,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主动到马坡岭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礼早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的行为,并请求对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1日9时许,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到马坡岭派出所投案;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8日9时许,他发现放在华傲石材仓库内的4套石材方桌被盗了,即报警。后有人将4套石桌送回来了;4、案发现场、被盗财物的照片;5、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3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6、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书及发还物品清单;7、被告人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共同商议,共同参与盗窃,均系主犯。被告人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被盗的财物已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谅解了四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黎某某甲、马某某,伏某某、黎某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黎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诗琪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