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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胡木贵与熊国红、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木贵,熊国红,赵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391号原告:胡木贵,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熊国红,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赵春梅,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木贵诉被告熊国红、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熊国红、赵春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居住地为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二路161号,两被告的户籍早已从青山湖区顺外路78号124户迁至南昌高新开发区昌东镇三房村前坊自然村109号,两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在南昌市东湖区五纬路滨江庄园3栋3单元102室,青山湖区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本案应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为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二路,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南昌市东湖区五纬路,原、被告也没有约定诉讼管辖的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熊国红、赵春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