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512号原告:张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春,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村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惠琴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春,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6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二女,长女丁XX,次女丁XX,均未成年。被告丁某常年在外打工,年底回家,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丁某没有收入回家,对原告张某不关心。原告张某生二女儿时,也是到分娩后一个月才回家的。2013年6月,原告张某父母同时在沭阳住院二个多月,被告丁某从未探望。同年8月,二女儿患××,被告丁某既不出钱,也未照顾。2013年10月,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丁海妍随被告丁某生活,次女丁心怡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丁某辩称:原告张某诉称不是事实,其父母生病时被告丁某不在家,让原告张某回去照顾父母的。2013年10月,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实际上是从去年年底开始分居的。分居原因是,原告张某和弟弟一起去常熟卖小吃。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矛盾。被告丁某已经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0月10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生育两名女儿,长女丁XX、次女丁X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丁某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张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张某与丁某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摈弃前嫌,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军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