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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冯立杰与相玉超、中博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杰,相玉超,中博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民初1112号原告冯立杰。委托代理人杨春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玉超。被告中博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十三段丁字沽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内。法定代表人张云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吉仓,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立杰与被告相玉超、被告中博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园,被告相玉超,被告中博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贤、朱吉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杰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相玉超从被告中博公司承包的西青区大寺新家园E地块改造项目1号楼、15号楼工地做水电安装。自2013年3月至今被告相玉超尚欠原告劳务费1389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相玉超为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中博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相玉超,依法应与被告相玉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38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被告相玉超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1张,证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相玉超对原告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中博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中博公司不清楚被告相玉超打欠条的情况,同时该欠条与被告中博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相玉超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相玉超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博公司与我结算了部分费用,但是尚有费用未结清,因此我认为被告中博公司还需要一同偿还原告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我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相玉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博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项目总包单位为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为分包单位。分包后将项目又分包给被告相玉超了,分包合同总价为925890.44元,我方依照合同与被告相玉超结算了工程款90万元整,但是由于被告相玉超没有完成工作,我方暂时尚余2万余元没有结清。依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经超额结算了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清包协议书3页,证明被告中博公司与被告相玉超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2、付款凭证15页,证明被告中博公司向被告相玉超支付了工人工资90万元。原告对被告中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清楚协议内容,也不清楚中博公司是否向被告相玉超支付了工资。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中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相玉超,被告中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相玉超对被告中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相玉超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中博公司与被告相玉超签订清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相玉超承包被告中博公司西青区大寺镇大��新家园公共租赁住房E区亲和康园15#楼1#楼及地下车库一工程的电工程施工、给排水及暖通工程施工、现场临水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925890.44元,承包方式为清包方式,协议内所有费用一次性包死。该协议签订后,经被告中博公司与被告相玉超确认:被告相玉超完成部分工程量,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被告中博公司向被告相玉超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0万元。另查,2016年1月31日,被告相玉超为原告开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冯立杰大寺新家园工地E地块1号15号楼工资1389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相玉超支付劳务费1389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相玉超对于欠付原告劳务费1389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被告相玉超表示因��不具备偿还能力故不能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被告相玉超自身经济困难不能作为欠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相玉超支付劳务费13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博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38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原告在被告中博公司分包给被告相玉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而庭审中,虽然被告相玉超认可原告在被告中博公司分包给被告相玉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但被告中博公司不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涉案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务。同时考虑到被告中博公司与被告相玉超的清包协议中,尚有部分工程量并未完成,而被告中博公司已经向被告相玉超支付了90万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相玉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9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相玉超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