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红根与季龙成、孙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根,季龙成,孙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沈红根。委托代理人XX,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龙成。被告孙丽燕。原告沈红根诉被告季龙成、被告孙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审理。由于对被告季龙成、被告孙丽燕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龙成、被告孙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根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2年12月份,被告季龙成称其年底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本金40万元,借期一年,并承诺支付一年利息6万元,共计本息46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12月24日前归还。期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目前一分未付。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季龙成、被告孙丽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季龙成、被告孙丽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龙成向原告沈红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季龙成向沈红根借款合计包利息肆拾陆万元正(小写460000元)。借款人季龙成。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4日。归还时间2014年12月24日。身份证××”。关于借条形成过程,原告沈红根还述称:“之前我与被告季龙成关系不错,看看他人也不错,2012年12月份借给他10万元,季龙成打了借条,当初约定一年利息14400元,后来被告季龙成把利息付给我了,但是本金还不出来,还要再问我借款,在2013年12月24日又问我借了30万元,合并成一张46万元的借条,其中6万元是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季龙成与被告孙丽燕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沈红根举证的借条结合其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季龙成先后两次向原告沈红根借款,被告季龙成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季龙成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40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6万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该6万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最高计息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季龙成出具借条后未能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0万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合理有据,也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季龙成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及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告孙丽燕与被告季龙成在上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丽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季龙成、被告孙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龙成、被告孙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红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季龙成、被告孙丽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两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