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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彭杰诉被告杨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杨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彭杰,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彭杰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杨慧敏,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雨,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杰诉被告杨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玲,人民陪审员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杰及委托代理人李丽玲、欧阳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杰诉称:2014年5月26日14时35分许,原告彭杰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泠江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宁远大酒店红绿灯路段,与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杨慧敏驾驶的湘M8H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轻便二轮摩托车滑行过程中又与由谢胜峰停驶在道路上等信号灯的湘MF69**小车相撞,造成彭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用去医药费22万余元。经医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心脏挫伤、心包积液、纵膈血肿、肝脏、脾脏挫裂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万元。另查实,被告杨慧敏驾驶的湘M8HM**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事故发生后,经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慧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24万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由彭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慧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谢胜峰不负事故责任;2、医疗费,拟证实原告所用医疗费230218元的事实;3、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双肺挫裂伤、双侧血胸、肋骨骨折、心脏挫伤、心包积液、从膈血肿、头部外伤、腹部损伤、右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交通费,拟证实原告花交通费106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拟证实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伤残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且需后期治疗费3万元的事实;7、交强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杨慧敏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8、摩托车修理费,拟证实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9、房屋产权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跟父母居住在宁远县城泠江东路的事实。10、结婚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杨慧敏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在2014年5月26日,而原告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本案原告应当追加另外的车辆湘MF69**车主承担侵权责任。三、保险公司与杨慧敏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算本案诉讼时效有终止或中断问题,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因被告杨慧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进行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3、5、7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特点,本院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从原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229784.7元,但部分医疗费发生的时间是在原告作出后期治疗费鉴定(2014年10月20日)之后,因此部分已经被后期治疗费所包含,法庭应对此部分予以核减,法庭认定的医疗费为220622.5元。另外,在休庭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意见,由被告按医疗费发票的90%来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即原告的医疗费为220622.5元×90%=198560元。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关于交通费部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属于租车次��达14次,且有3次超过2000元,虽然原告受伤较严重,前期治疗需要租(包)车尚符合情理,但没有必要每次都租车去治疗,在此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元。④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休庭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按八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并同意按鉴定意见的90%计算后期治疗费。本院认可原告的伤势为8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2.7万元。⑤对于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明细单据,但从宁公交认字(2014)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确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有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修理费800元。⑥对原告的9、10号证据,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此两份证据能反映出原告及父母从2009年就在县城居住生活,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14时35分许,原告彭杰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泠江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宁远大酒店红绿灯路段,与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杨慧敏驾驶的湘M8H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轻便二轮摩托车滑行过程中又与由谢胜峰停驶在道路上等信号灯的湘MF69**小车相撞,造成彭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两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在永州湘南医院住院1天,原告的总住院天数为59天。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双肺挫裂伤、双侧血胸、肋骨骨折、心脏挫伤、心包积液、从膈血肿、头部外伤、腹部损伤、右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药费198560元,(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220622.5元,休庭后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告按198560元予以赔偿)。期间还花去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10月20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7万元,同时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外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彭杰的其他损失为:1、护理费:59(住院天数)×69元/天=4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住院天数)×50元=2950元。3、误工费144天(定残前一天)×69=9936元3、伤残补助金26570×20年×30%=159420元,精神损失费考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支持7000元,营养费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421037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慧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实,被告杨慧敏驾驶的湘M8HM**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慧敏已经支付原告47823元。在休庭后,原告方表示不再向谢胜峰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彭杰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彭杰有权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慧敏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情确定由原告承担70%责任感,被告杨慧敏承担30%责任。鉴于被告杨慧敏驾驶的湘M8HM**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则按当事人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通费5000元+护理费4071元+误工费9936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伤残补助金83993元=120800元;因被告杨慧敏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421037-120800-1300(鉴定费)-11000元(因原告主动放弃谢胜峰车辆购买交强险部分赔偿额)]×30%=86381元。而被告杨慧敏的赔偿为鉴定费1300×30%=390元。另外,被告在答辩时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查实原告在2015年8月份还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郴州医院住院治疗,并且交警部门也一直在进行调解,因此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杰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人民币86381元;合计20718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慧敏赔偿原告彭杰鉴定费人民币390元。被告杨慧敏已经给付了47823元,在执行时由原告彭杰返还47433元给被告杨慧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杨慧敏承担1900元,由原告彭杰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明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玲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