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6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2月17日对其逮捕,现押于永顺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吴某某,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茂俊、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季,被告人秦某某为了增设其与彭某某合伙经营的“某某森林”酒吧的桌子面板,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杜某某、陈某等人将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某某桥附近的一株倒地枯死的楠木的中下部分用油锯锯成两节,加工成7块板材,运至“某某森林”加工成桌子面板,为了继续给“某某森林”添加桌子面板,秦某某、彭某某二人又商量决定,于2015年3月29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同一地方,雇请杜某某、李某等人将同一株树剩余的连着树兜的部分用油锯截断锯成原木,加工成5块板材,准备运回其经营场所时,被小溪管理局工作人员制止。经鉴定,秦某某于2013年采伐的枯死楠木树为润楠,活立木蓄积为6.0892立方米,加工成的7块板材材积为1.201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4082立方米,价格为6730元人民币;秦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盗回的5块板材材积为1.22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3.5114立方米,价格为9830元人民币。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为了减轻罪责、逃避处罚,于2015年7月份打电话给某某乡某某村村民黄某甲,许诺给黄500元报酬,要求黄给其出具事前同意采伐的虚假证明,得到黄同意后,于2015年7月10日,两人在某某乡“某某桥”会面,在秦某某口述授意下,黄某甲给秦某某出具了“秦某某2013年采伐“某某桥”某某垭枯死树木一事,事先与我本人商量过,经我本人同意后才采伐的”虚假证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证言;4、证人杜某某证言;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人瞿某某证言;6、证人黄某丙证言;7、证人陈某证言;8、证人向某甲证言;9、证人张某甲证言;10、证人杨某甲证言;11、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笔录;12、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秦某某、彭某某盗窃木材实物检尺记录;13、现场照片(8张)及采伐现场示意图;14、作案工具照片(2张)、秦某某、彭某某所盗窃的木材实物照片9张;15、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字(2015)0027号鉴定聘请书、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野生植物种类湘动植鉴(2015)植鉴字98号鉴定意见书、颜某某、黄某丁资格证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通字(2015)00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9月6日对彭某某讯问笔录;16、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聘字(2015)0007号鉴定聘请书、彭某甲资格证书、鉴定意见;17、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张);18、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聘字(2016)0002号鉴定聘请书、彭某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彭某资格证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秦某某、彭某某(2016年1月14日)讯问笔录、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通字(2016)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19、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聘字(2016)0001号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永价认鉴(20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通字(2016)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7月2日价格鉴定委托书、永顺县林业局(2015年4月13日)证明、永价认鉴受字(2015)182号受理通知书、永价认鉴(2015)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符某甲、欧某甲修资格证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秦某某(2015年7月7日)讯问笔录;21、永顺县林业局证明、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22、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小溪派出所情况说明;23、证人黄某甲证言及黄某甲证明、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秦某某(2016年2月18日)讯问笔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某甲询问笔录及对秦某某的讯问笔录;24、山林权信息及地形图勾绘;25、户籍证明(二份);26、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对彭某某、秦某某采伐保护区枯木一案的谅解函及谅解书;27、秦某某、彭某某归案情况说明;2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9、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小溪资源管理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2015年春季,被告人秦某某与彭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无证采伐枯死木,立木蓄积为3.511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为共同故意犯罪,均为主犯。本院对彭某某已依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因被告人秦某某所采伐的林木为已倒伏枯死的林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虽然被告人秦某某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但其能及时认识并改正错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秦某某盗伐林木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赞同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另补充几点:1、被告人秦某某只是指使他人,没有亲自到现场,应认定为从犯较为妥当;2、被告人不知道砍伐枯死树木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3、小溪管理部门没有阻止秦某某的行为,导致秦某某误以为可以砍伐枯死树木,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4、被告人秦某某承认错误,配合相关部门工作,得到小溪管理局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季,被告人秦某某为了增设其与彭某某合伙经营的“某某森林”酒吧的桌子面板,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田某甲将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某某桥”附近的一株自然倒地枯死的利川润楠的中下部分用油锯锯成两节撬下河,后请杜某某等人将两节木材加工成7块板材,运至“某某森林”酒吧加工成桌子面板,2015年春季,为了继续给“某某森林”酒吧添加桌子面板,秦某某、彭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二人又商量决定,把在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某某桥”附近第一次采伐的那根树蔸杆采伐回来加工成桌子。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和彭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同一地方,雇请杜某某、李某等人将同一株树剩下的连着树兜的部分用油锯截断锯成原木,加工成5块板材,准备运回其经营场所时,被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制止。2015年3月31日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张某甲找到被告人秦某某后,秦某某向张某甲承认2015年3月29日在“某某桥”附近采伐的自然倒地枯死木是他参与采伐的,张某甲要求被告人秦某某从“某某桥”附近采伐的林木不能动,听候公安处理,秦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4月2日,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在某某乡小溪村“某某森林”酒吧内找到被告人秦某某并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秦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采伐的枯死楠木树为利川润楠,加工成的7块板材,折合原木材积为1.201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4028立方米,价格为6730元人民币;秦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盗伐的5块板材材积为1.229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755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3.5114立方米,价格为9830元人民币。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5日对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涉案物5块润楠木板、7块润楠桌面板、树蔸一个进行扣押。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为了减轻罪责、逃避处罚,于2015年7月份打电话给某某乡某某村村民黄某甲要求黄给其出具事前同意采伐的虚假证明,得到黄同意后,于2015年7月10日,两人在某某乡“某某桥”会面,在秦某某口述授意下,黄某甲给秦某某出具了“秦某某2013年采伐“某某桥”某某垭枯死树木一事,事先与我本人商量过,经我本人同意后才采伐的”虚假证明。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3年冬季,被告人秦某某为了增设其与彭某某合伙经营的“某某森林酒吧”的桌子面板,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绰号叫“某某公”(书名田某甲)的人将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某某桥”附近的一株风倒枯死楠木的中下部分用油锯锯成两节撬下了河。几天后,被告人秦某某雇请杜某某等人将两节木材加工成7块板材,尔后,被告人秦某某与其雇请的黄某丙、杜某某、陈某将7块木板装上车运至“某某森林酒吧”加工成桌子面板。被告人秦某某与彭某某为了继续给“某某森林酒吧”添加桌子面板,二人商量将第一次锯树时剩余的那节风倒木搞回来制成桌子。在2015年3月29日准备去盗伐林木之前,被告人秦某某给彭某某讲:“搞“某某桥”那根树的事,已给张某某汇报了,叫彭某某抓紧时间去搞,”并告知彭某某采伐树时带上被告人秦某某已联系的雇工杜某某(杜某某)。2015年3月29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彭某某与雇请的杜某某等人在同一地方将同一株树剩余的连着树蔸的部分用油锯截锯成原木加工成5块板材,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现场发现后进行制止,尔后,被告人秦某某和彭某某就请李某、陈某装车用黄某乙的车把5块板材拖到“某某森林酒吧”等候处理。2、共同作案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5年春季,为了继续给“某某森林酒吧”添加桌子面板,被告人秦某某与彭某某商量决定,把在小溪自然保护区内“某某桥”附近第一次采伐的那根树蔸杆采伐回来加工成桌子。大约在2015年3月29日去采伐的前天,被告人秦某某给彭某某说:“他把到“某某桥”搞树用着制桌子的事给张某某局长讲了”,并要求彭某某抓紧时间去采伐,去采伐的时候叫上杜某某(杜某某),第二天,彭某某和杜某某两人在第一次采伐的同一地方去采伐那根树蔸杆,由于树大搞不动,后又叫上了李某和田某乙等人用油锯将连着树蔸的部分锯成原木加工成5块板材,并证明2015年7月7日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将两被告人在2015年3月29日盗伐的5块润楠板材为9830元的价格结论告知给彭某某。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29日,彭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要求其帮忙撬树,于是李某骑着摩托车来到某某乡小地名叫“某某桥”的地方,正看到彭某某和杜某某正在“某某桥”处的山沟撬一小头直径约有50厘米,长3米多的树干,由于树干比较大难以撬动,于是李某前去帮忙,将该树撬下河沟。2015年3月一天下午,彭某某请李某、谢某某、瞿某某、陈某与彭某某共同将5块木板装车运至“某某森林酒吧”。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了2013年冬季,被告人秦某某雇请杜某某在某某乡“某某桥”处游道直上50-60米的坡的地方将一根风倒在地上的楠木树中间已被截成三节的原木撬下河并锯成板,然后与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将板运至“某某森林酒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给杜某某讲:“给他搞(采伐的意思)2013年冬季的那根蔸杆,先锯断再撬下河,然后锯开搞回来,什么时候搞就叫你”。2015年3月29日,彭某某叫上杜某某就去采伐现场了。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人瞿某某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31日下午,彭某某雇请黄某乙用车并由李某、谢某某、陈某、瞿某某、彭某某装车在某某乡“某某桥”索道边将5块厚度约10厘米、长约1至3米的木板拖至“某某森林酒吧”。6、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了2013年冬天,被告人秦某某雇请黄某丙开车到某某乡“某某桥”下面将宽度约30多厘米,长约2米,厚度约10厘米表层(原木)都已腐烂的木板运至“某某森林酒吧”。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31日下午,陈某、谢某某、瞿某某、彭某某在某某乡小地名叫“某某桥”的河沟里将5块木板运至小溪村“某某森林酒吧”门前桥上。8、证人向某甲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与彭某某为了增设合伙经营的“某某森林酒吧”的桌子面板,分别于2013年在没有征得小溪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无证将一根风倒木上部分采伐。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与彭某某又在同一地方将同一根风倒木的蔸杆部分采伐。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在没有征得小溪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2015年3月29日无证擅自在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某某桥”附近采伐风倒木的事实,并证明2015年3月31日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张某甲找到被告人秦某某后,秦某某向张某甲承认2015年3月29日在“某某桥”附近采伐的树是他搞的,张某甲要求秦某某从“某某桥”附近采伐的林木不能动,听候公安处理,秦某某表示同意。10、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29日雇工李某等人在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采伐风倒木时被发现遭到制止。11、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人秦某某及彭某某的指认下,在见证人向某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秦某某采伐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现场物、现场拍照的事实。12、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秦某某、彭某某盗窃木材实物检尺记录,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11日,在见证人向某甲见证下,在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参与下,对被告人秦某某与彭某某在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某某桥”附近所采伐加工的木板5块及桌面板7块进行检尺。13、现场照片(8张)及采伐现场示意图,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与彭某某采伐风倒木的现场及遗留的楠木树蔸外形概貌、采伐现场位置。14、作案工具照片(2张)、秦某某、彭某某所盗窃的木材实物照片9张,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采伐风倒木的作案工具外形及2013年冬采伐加工的楠木桌面板、2015年3月29日采伐后加工的楠木板子外形。15、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字(2015)0027号鉴定聘请书、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野生植物种类湘动植鉴(2015)植鉴字98号鉴定意见书、颜某某、黄某丁资格证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通字(2015)00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9月6日对彭某某讯问笔录,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聘请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研究员颜某某、黄某丁对被告人秦某某等人采伐的树种、立木蓄积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得出鉴定意见: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申请鉴定的1株疑似楠木为樟科润楠属的利川润楠。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6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16、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聘字(2015)0007号鉴定聘请书、彭某甲资格证书、鉴定意见,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11日聘请林业工程师彭某甲对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盗伐案所采伐树种、木材材积、立木蓄积进行鉴定。2015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扣押在小溪森林派出所5块板材积为1.229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7557立方米,折合成立木蓄积为3.5114立方米(发生时间:2015年3月29日);(2)扣押在酒吧内7块板材材积为0.841立方米,折合成原木材积为1.2014立方米,折合成活立木蓄积为2.4028立方米(发生时间:2013年冬季)。以上12块板材折合成活立木蓄积为5.9142立方米。17、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张),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5日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涉案物5块润楠木板、7块润楠桌面板、树蔸一个进行扣押。18、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聘字(2016)0002号鉴定聘请书、彭某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彭某资格证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秦某某、彭某某(2016年1月14日)讯问笔录、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通字(2016)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4日聘请永顺县林业局工程师彭某对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在某某乡小溪村“某某桥”附近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进行鉴定。林业工程师彭某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2013年冬季盗取的7块板材材积为0.841立方米,折合成原木材积为1.2014立方米,换算成立木蓄积为2.4028立方米;(2)2015年3月29日盗取的5块板材材积为1.229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7557立方米,换算成立木蓄积为3.5114立方米;(3)遗留在发案地的楠木树梢长8米,尾径8厘米,其原木材积0.0875立方米,换算成立木蓄积为0.175立方米。综上整株树的立木蓄积为6.0892立方米。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将2016年1月5日林业工程师作出的鉴定意见分别告知给秦某某、彭某某。19、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聘字(2016)0001号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永价认鉴(20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小)鉴通字(2016)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4日聘请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润楠板材7块材积为0.841立方米的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得出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6730元。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将价格鉴定结论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秦某某、彭某某。20、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7月2日价格鉴定委托书、永顺县林业局(2015年4月13日)证明、永价认鉴受字(2015)182号受理通知书、永价认鉴(2015)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符某甲、欧某甲修资格证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秦某某(2015年7月7日)讯问笔录,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聘请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润楠板材5块,材积为1.229立方米的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得出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9830元。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将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盗伐的5块润楠木板的价格人民币9830元结论告知给秦某某。21、永顺县林业局证明、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在小溪“某某桥”附近采伐的风倒木是无证采伐。22、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小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了因田某甲(绰号“某某公”)外出务工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无法取证。23、证人黄某甲证言及黄某甲证明、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秦某某(2016年2月18日)讯问笔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某甲询问笔录及对秦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为开脱其罪责,要求黄某甲给其提供伪证的事实。24、山林权信息及地形图勾绘,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盗伐林木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25、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于1978年8月24日出生,彭某某于1978年10月1日出生。26、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对彭某某、秦某某采伐保护区枯木一案的谅解函及谅解书,证明了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局工委、局委会2015年5月15日研究决定对秦某某、彭某某盗伐枯木一案予以谅解,建议有关部门以教育为主等。27、秦某某、彭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4月2日接警后,在永顺县某某乡小溪村“某某森林酒吧”内找到秦某某并对其进行了询问。2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4日将其他罚没收入缴入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29、湖南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小溪资源管理站证明,证明了秦某某、彭某某在“某某桥”附近盗取的林木是一株风倒多年的林木,表面已腐朽,既没有挂牌保护也不是古树。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中给福建省林业厅明确答复: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应当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春季,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在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无证采伐枯死木,立木蓄积为3.511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吴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只是指使他人,没有亲自到现场,应认定为从犯较为妥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秦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虽然被告人秦某某在诉讼期间,有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秦某某为投案自首。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秦某某所采伐的林木为已倒伏枯死的林木,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得到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盗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51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伐林木罪,但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来考虑,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秦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所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及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仁 州审 判 员 彭 大 双人民陪审员 谭 忠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世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