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新政与刘和松、刘和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政,刘和松,刘和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骏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树,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政因与被上诉人刘和松、刘和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骏骅、被上诉人刘和松、刘和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原告李新政和父亲李胜旺、母亲许红萍3人及2名砌工在自己家的屋基处盖房子装模板,被告刘和松认为侵占了他家屋基,将李胜旺、许红萍家已经装好的模板撬掉,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刘和松先后对许红萍、李新政、李胜旺进行殴打,致李新政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脑震荡住院治疗8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017.30元。在李新政与刘和松争吵过程中,被告刘和树亦到场,并用手推打李新政。岳西县公安局主簿派出所分别对刘和松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刘和树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涉案争议的地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经过合法审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和松在李胜旺、许红萍装模板建房子时撬掉模板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先后对许红萍、李新政、李胜旺进行殴打,致李新政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脑震荡住院治疗,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方在没有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在有争议的地基上装模板建房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农村建房用地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履行申报、审批,在取得合法手续后才能动工,因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新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和树动手殴打致其受伤,亦无证据证实刘和树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李新政要求判令被告刘和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新政提出的因为其一家三人受伤住院,请一名护工同时护理三人,被告方亦认可,但要求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新政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3017.30元;二、护理费223.50元(9天×74.50元/天÷3);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四、误工费1713.50元(23天×74.50元/天);以上合计5089.30元。原告李新政承担其中40%的责任即2035.70元,被告刘和松承担60%的责任即3053.6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和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政的医疗费等损失3053.6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新政负担10元,被告刘和松负担15元。宣判后,李新政不服,提起上诉称:1、刘和树参与殴打且对刘和松有教唆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新政并无过错,原审判决李胜旺承担40%责任明显不当。3、原判认定李新政损失错误:误工费应按200元/天计算;李新政及李胜旺、许红萍均受到伤害,三人住院期间共同聘请一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800元,故李新政的护理费应支持600元;李胜旺、许红萍、李新政三人在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共同支付鉴定费900元,分摊后应支持李新政鉴定费3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和松、刘和树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受伤与刘和树没有关系,刘和树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纠纷起因是因宅基地纠纷,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动工,本身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正确。3、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共请一个护工1800元,但未就其必要性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正确;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200元/天,一审按上诉人户口性质认定误工费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公安部门作出的,该鉴定是免费的,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与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不一致,故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新政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该所收费情况补充说明,证明上诉人就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李新政的从业资格证,证明李新政系从事运输业,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和松、刘和树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1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现从事该行业及收入情况。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李新政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李新政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从事运输业行业获得了行政部门的相关许可,不能证明李新政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即在从事该行业的经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刘和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确定李新政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3、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刘和树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岳西县公安局岳公(主簿)行罚决字【2015】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刘和松先后对许红萍、李新政、李胜旺进行殴打,刘和树赶至屋基场后为土地权属问题与李新政理论,并用手推打李新政,随后又将许红萍推倒在地。刘和树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刘和树罚款五百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对李新政要求判令刘和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处理不当,刘和松、刘和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比例。本案纠纷是刘和松在许红萍装模板建房时撬掉模板引发的,且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致李新政受伤,刘和松、刘和树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李新政在没有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在有争议的地基上装模板建房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判确定李新政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刘和松、刘和树承担70%,李新政承担30%。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鉴定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新政虽在二审提交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但不能证明李新政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即在从事该行业的经营,故李新政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护理费标准,李新政在一审中提供了刘方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李新政等三人护理费1800元,因刘方宏未出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虽然李新政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需要护理,但在一审庭审时刘和松、刘和树一方表示对李新政损失清单的前三项没有异议(前三项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法定标准。原审对李新政的护理费标准按74.50元/天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新政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4.4元/天认定,护理费为313.2元(104.4元/天×9天÷3)。3、关于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因李新政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判对鉴定费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李新政损失有:医疗费3017.30元、护理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1713.50元,以上合计5179元。李新政承担其中30%的责任即1553.70元,刘和松、刘和树承担70%的责任即3625.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新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和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政的医疗费等损失3053.60元”;三、刘和松、刘和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新政的医疗费等损失3709.44元且互为连带;四、驳回上诉人李新政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李新政负担12元,刘和松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新政负担20元,刘和松、刘和树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骥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