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XX飞与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布仁巴雅尔、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布仁巴雅尔,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258号原告XX飞,男,汉族,农民。被告乌力吉那仁,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斯日古楞,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布仁巴雅尔,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银花,女,蒙古族,农民。原告XX飞与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布仁巴雅尔、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从我处借款50000元,被告布仁巴雅尔、银花为保证人,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布仁巴雅尔、银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3月8日,由被告布仁巴雅尔、银花提供担保,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举的证据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由被告布仁巴雅尔、银花提供担保,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被告乌力吉那仁将2015年9月8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飞与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布仁巴雅尔、银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布仁巴雅尔、银花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应在原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XX飞与被告布仁巴雅尔、银花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布仁巴雅尔、银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布仁巴雅尔、银花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布仁巴雅尔、银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布仁巴雅尔、银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飞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00元(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为5400元)本息合计为55400元;二、被告布仁巴雅尔、银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仁巴雅尔、银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0元,由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布仁巴雅尔、银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