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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印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靳海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甲公司,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异49号异议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被执行人靳某某。本院在执行甲公司与靳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某称,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与靳某某、李山河等借贷纠纷案,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位于济宁市古槐辖区兴唐经典梦园欣苑1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户住宅,当作被执行人靳某某、李山河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靳某某、李山河就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8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达成《债务抵偿协议》,将上述房产作价90万元抵偿给异议人,异议人入住并实际占有至今。要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甲公司与靳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8月22日,甲公司古槐分理处与靳某某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借款45.4万元,并以异议的房产作抵押,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济房他字201107852号,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渔山支行(古槐分理处)。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诉讼保全查封了上述异议房产;2016年3月22日续行查封。该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异议的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在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明知该房产抵押的事实仍以物抵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且本案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在前的查封解除之前,未产生查封的效力。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不能阻却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张兴良审判员  周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