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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亿龙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亿龙新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406号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12-16幢。法定代表人:高尔金,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亿龙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碧桂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杨升。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顿公司)为与被告广东亿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普顿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较为长期的贸易伙伴关系,原告为供货方,向被告供应液体复合热稳定剂,双方截至2014年上半年,合作都比较愉快,但是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X2150101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体复合热稳定剂10000千克,合同价款共计1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发货,开具了全额的发票,完成了供货方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收货物,但是一直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了包括本案诉争合同在内的欠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93.68元(从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按年利率5.56%计算)。原告海普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编号为:YX21501014)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约定等情况;2.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受货物的时间、数量及被告已经签收货物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足额发票,完成了供货的所有义务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所认可的包括本案诉争货款在内的拖欠货款的数额;5.快递单、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亿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海普顿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亿龙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海普顿公司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体复合热稳定剂10000公斤、单价19.8元,付款方式和期限是: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月结60天内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以未履行的货款价款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缴纳违约金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海普顿公司与被告亿龙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亿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东亿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99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广东亿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