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文兰与马志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兰,马志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36号原告:张文兰。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志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兰与被告马志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兰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马志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兰诉称,2015年5月2日20时53分许,被告马志奎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通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98886.7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志奎辩称,原告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经庭前质证,驾驶人被告马志奎有逃逸行为,到案过程无法核实,对于其在案发时驾驶状态是否违反保险的免责条款无法核实,故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志奎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承保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因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逃逸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志奎为其名下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马志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2015年5月2日20时53分许,被告马志奎驾驶冀B×××××号车辆在唐通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文兰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奎逃逸。2015年5月29日,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志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兰被送至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急救,支出门诊费1470元,并于当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至2015年5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右肾挫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右肾囊肿等,支出住院费15189.62元,门诊费1720.95元。出院后,原告张文兰又赴唐山市工人医院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费553.06元和782元。上述费用合计19715.63元,其中被告马志奎垫付住院费13000元。原告张文兰住院期间除2015年5月2日为特级护理外,其余均为Ⅰ级护理,由其朋友李振平陪护。原告张文兰另称其在住院期间雇佣一名护工,要求三被告另行支付该护工护理费1580.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11月1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兰损伤被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原告张文兰支出鉴定费3400元。其提交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西食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14000元;提交唐山市天德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各一份,主张李振平护理费6900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3453.8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文兰另提交唐山市华成服务公司和电动车专营店出具的收据各一张,据此主张交通费900元和财产损失2200元。三被告对原告张文兰主张的损失数额均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护理人员李振平不是唐山市天德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对此提交照片复印件四张;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被告马志奎在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奎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张文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冀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马志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对于原告张文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志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文兰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9715.63元、鉴定费34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奎为原告张文兰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张文兰同意在扣除被告马志奎应承担的费用后返还被告马志奎,双方应自觉履行。因原告张文兰为城镇居民,其被评定为伤残时已年满63周岁,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1039.7元。原告张文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因原告张文兰提交的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106元(29056元÷12月×5月);参照该数据中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李振平护理费应为6305元(37830元÷12月×2月)。原告张文兰主张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文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考虑其伤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文兰主张的财产损失2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6626.33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兰71950.7元(10000元+41039.7元+12106元+6305元+2000元+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志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文兰1027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兰人民币71950.7元;二、被告马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兰人民币10272.9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张文兰负担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被告马志奎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