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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3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苏煤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苏煤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恒旗公馆703室,通过设备发送诈骗信息到被害人陈某手机,引诱其安装阅读器(实际为木马病毒程序),继而通过木马病毒获得被害人陈某手机中的短信、银行卡等信息,并将被害人陈某手机短信拦截到被告人李某的手机上,后利用被害人陈某的银行账户、短信验证码在网上进行消费,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499.5元。当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房被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oppo牌11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伪基站设备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居民身份证四张、三星牌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49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账户基本信息、退赃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刚到立案追诉标准、坦白、初犯、自愿退赃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499.5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陈添财。三、扣押到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oppo牌11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伪基站设备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居民身份证四张、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