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秀珍、余有坤与陈宏友、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珍,余有坤,陈宏友,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2151号申请执行人李秀珍。申请执行人余有坤。被执行人陈宏友。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原告李秀珍、余有坤与被告陈宏友、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浙金商终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秀珍、余有坤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宏友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秀珍、余有坤未实现债权118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陈宏友查无下落,其所有的房产已查封,属集体土地暂不宜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215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