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文有诉李东文、杨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5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后,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每月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按约每季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自己在外的债权没有收回,暂时没钱还,但请我放心,肯定会还的,随后被告仍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到了2014年7月,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未偿还原告债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利率0.002,每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某某、杨某某(并按有手印)。借条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某某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6月,之后以月息2.5分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总共归还了利息3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有借条原件及银行流水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条上载明月利率为0.002,每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借条有被告签字及手印,且借条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借条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6月,之后以月息2.5分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总共归还了利息33000元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普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