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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邓雪英与戴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英,戴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邓雪英,女。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曙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博,男。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男。原告邓雪英诉被告戴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与被告戴曙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戴曙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2211.7元;2.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曙光辩称,案涉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辩称,1.确认肇车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2.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2时15分,在顺德区××镇××大道龙峰旧货市场对开路段,被告戴曙光驾驶粤x×××××号车辆与当时行走的原告邓雪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雪英先后被送往顺德聚龙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顺德聚龙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7月13日-8月24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2日-11月13日)及相关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003.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戴曙光垫付),护理费3300元(护理期间:2015年7月13日-8月11日)。原告邓雪英曾自行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邓雪英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的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曙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雪英无责任。经查,被告戴曙光为粤x×××××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认定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请求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另行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机构具有相关司法临床鉴定资质,鉴定时间或鉴定时机更为适当,其在鉴定程序中包括了对现有文证及影像资料的分析、审查,又有法医临床检查,合乎有关鉴定工作规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此,本院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42878.91元(不含被告戴曙光垫付10000元,另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详见附表),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戴曙光先行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应在142878.91元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雪英赔偿142878.91元(已扣除被告戴曙光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6.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雪英负担119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425.77元;在审理过程中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由原告邓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晓彤原告邓雪英赔偿项目及核定情况一览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50003.740003.7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50003.7元,由于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戴曙光垫付,本院予以扣减。后续医疗费100000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如确需后续治疗并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7400按100元/天计,则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4天(实际住院天数)=7400元。护理费63806380原告实际住院74天,其中30天有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300元,另44天可参照本地护工同等护理标准劳务报酬70元/天计,则护理费为3300元+44天×70元/天=6380元。残疾赔偿金149595.0760385.8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10%×20年=60385.8元14411.74原告子何百川11周岁,应计7年,由两人扶养,原告父邓裕李满75周岁,应计5年,原告母刘连秀满70周岁,应计10年,二人有五人扶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7年×10%÷2+22171.9元/年×(5+10)年×10%÷5=14411.74元。误工费16683.337197.67原告提供工资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部门章非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银行流水仅显示2014年个别月份有工资收入,仅凭该银行流水不足于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考上年度佛山最低工资标准核定误工费应为1510元/月/30天×143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7197.67元。鉴定费15001500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为1500元。交通费649.6600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5000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残致残而导致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262211.70142878.91本院核定金额不包含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垫付的各项费用。注:因附表篇幅有限,本院未对被告答辩意见详细列明,但本院核定或酌定相关金额均参考了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