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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前、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前,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69915579-3。法定代表人陈宝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军,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绿玖,北京中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前,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0日,居民,住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0********。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473674-3。法定代表人黄昌尧,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玲,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东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前、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被告陈前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苏邦建筑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李绿玖,被告陈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尧顺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荣、何玲,被告四川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邦建筑节能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节能材料生产及安装业务的企业,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在大英县郪江中路开发金东加州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是从事房屋建设企业,被告陈前挂靠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从事建筑业务。2013年5月17日,三被告为建设大英县金东加州湾二期6、7号楼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将金东加州湾二期6、7号楼外墙内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工程结算、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约定、安全文明施工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金东加州湾二期6、7号楼施工工程量为:外墙保温面积20872㎡,粘贴瓷砖面积14957.62㎡,6、7号楼内墙及凸窗侧墙面积1289.82㎡,7号楼外墙及凸窗凹槽面积1059.373㎡。以上四项工程总价款1350020.1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8859元,尚下欠工程款281161.1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8116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前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该房产系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我借用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资质承建,所有责任由我负责,与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原告所完成的7号楼外墙凸窗面积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实际面积不是原告所出具的面积;费用方面,外墙保温单价是39.5元/㎡,不是原告计算的41元/㎡,即使建设局协调时要求涨到41元/㎡是有条件的,工程必须在9月31日前完工。外墙凸窗单价是17元/㎡,而原告计算的24元/㎡。由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已通知原告整改,但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而被告雇请人员进行整改,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合同是被告陈前签订,且被告陈前并非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陈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陈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不具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陈前签订合同,也在被告陈前处领取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前反诉称:被告陈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日历工期50天(该工期不包含现场停水、停电、设备维修及下雨等不能正常作业的时间)。乙方(指原告)应必须保证组织人员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否则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因乙方违约除赔付给甲方(指被告陈前)与其他单位(班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甲方负责所有施工的机械设备……。”。为配合原告施工,甲方向成都市华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吊篮,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23日完工,而是在2014年1月23日完工,延误工期184天,导致被告陈前多支付吊篮租金202640元。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陈前另请人施工多支出费用46299元。因原告在7号楼外墙贴砖未进行垃圾清理,被告陈前承担劳务费5000元、维修费16000元、管理费120000元。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陈前各项损失人民币389939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陈前反诉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前是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表,并答应在合同上加盖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但至今被告陈前都没有加盖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被告陈前既代表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又代表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因被告陈前给我们的价格低,导致工人不愿意做,耽搁了部分时间,后被告陈前调整了工价,才正常生产。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但价格较低,被告陈前将6号楼又包给其他人做,价格提高到5.5元/㎡,既反映出其包给原告的价格低,也表明该损失应由被告陈前承担。租赁吊篮是被告陈前的事情,与原告无关。一、双方在本诉中围绕各自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陈前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前、尧顺建设集团公司、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金东加洲湾二期外墙内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合同相对人以及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我对合同负责;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加州湾二期内墙保温现场收方、加州湾外墙纸皮砖工程量(7号楼)、6#楼外墙纸皮砖面积统计表、加州湾二期抹灰工程量、6、7#楼纸皮砖粘贴用辅料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量结算单,证明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20872㎡,价款688776元;7号楼纸皮砖面积14957.62㎡,价款613262.42元;6、7号楼内墙及凸窗侧墙面积1289.83㎡,单价24元/㎡,价款23216.76元;7号楼外墙及凹槽面积1059.373㎡,单价24元/㎡,价款25242.95元;抹灰面积2350㎡以及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068859元,下欠工程款281161.1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前对外墙保温面积20782㎡、单价33元/㎡以及被告已给付工程款数量无异议。对粘贴瓷砖面积14957㎡无异议,但认为单价应是39.5元/㎡,不是原告计算的41元/㎡;6、7号楼内墙及凸窗侧墙单价按9元/㎡计算;7号楼外墙及凹槽单价按17元/㎡计算,不应按24元/㎡计算;其他工程量不应单独计算。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对被告陈前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4.质量验收报告资料1套,证明该项工程经主管部门及业主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前认为验收是真实的,但验收报告中的“陈前”签字并非他本人签字,即使当时通过验收,现在保修期内,原告应承担保修义务;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不知情;被告金东房地产公司认为即使验收合格,原告也应承担违约义务。本院审查,对该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金东加洲湾二期外墙内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与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陈前、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三)被告陈前提供的证据:金东加洲湾二期外墙内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前签订施工合同及约定了工程内容、质量、工期为50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二、双方在反诉中围绕各自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据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陈前提供的证据:1.金东加洲湾二期外墙内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前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吊篮租赁合同、成都市华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吊篮台班确认单、吊篮移位确认单,证明被告陈前依约向成都市华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吊篮和因原告延误工期致被告陈前多支付租赁费202640元、维修工资16000元、吊篮移位费用2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仅有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签字的台班确认,没有收据不能证明是否支付该款项和施工合同约定吊篮由被告陈前提供;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因被告陈前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陈前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3.工资表、实际记录工资,证明被告陈前因原告延误工期而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从记录时间看2013年6月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由被告陈前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因被告陈前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陈前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量验收报告资料1套,证明该项工程经主管部门及业主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前认为验收是真实的,但验收报告中的“陈前”签字并非他本人签字,即使当时通过验收,现在保修期内,原告应承担保修义务;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不知情;被告金东房地产公司认为即使验收合格,原告也应承担违约义务。本院审查,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2.金东加洲湾二期外墙内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合同相对人以及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我对合同负责;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会议纪要复印件、关于苏邦公司承揽金东加州湾二期项目工程后续工作商请函,证明被告陈前配合不到位致工期延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前认为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商请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送给被告;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被告陈前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陈方志、夏贤良、胡军华、蒲勇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陈前工地管理混乱,施工用水、用电供应不稳定,常因停水、停电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被告陈前提供吊篮和吊篮移动不及时,致施工受阻影响原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前认为不真实;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被告陈前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金东加洲湾二期外墙内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金东加州湾二期’工程项目工程建设的顺利开展,甲方决定将本工程的外墙内保温及外墙装饰(纸皮砖粘贴)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及范围:外墙保温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含所有外墙内墙体基层水泥砂浆找平、墙体不同材料界面连接处钉挂钢丝网及保温的施工,人工费、材料费)的形式进行承包(不含基层找平材料和钢丝网,施工水电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租赁费、税收、仓储、人工住宿地等费用)。外墙装饰(纸皮砖粘贴)采取单包(人工),保证质量,甲方负责所有施工的机械设备、材料(含辅料)、施工吊篮、施工水电费……。承包单价及工程款结算实行按实际施工面积核计工程款,承包单价:外墙保温(20mm厚无机保温砂浆,含非保温部分的收边收口面积)单价33元/㎡,面积约12500㎡,合计人民币412500元(暂定);外墙装饰(纸皮砖粘贴)单价格39.5元/㎡,面积约20000㎡,合计790000元(暂定)……。总日历工期50天(该工期不包含现场停水、停电、设备维修及下雨等不能正常作业的时间),工期起算时间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为准。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成品工程量支付进度款80%,乙方每月5日之前向甲方提交工程量,当月15日前,甲方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80%(乙方凭一般收据或借条收取)。工程尾款:本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经外墙保温节能单项验收合格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17%,留3%的保修金(不计利息),待保修期满一年无扣减费用一次性付给乙方。如果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可追溯实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损失。外墙纸皮砖粘贴人工费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3日内全部一次性付清。甲方处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陈前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陈前在工地参与管理。由于施工现场出现停水、停电、机械维修等事项以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管理人员配合不协调,出现窝工、怠工,导致工期延迟,在建设主管部门协调下,工程顺利完工。外墙内保温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粘贴纸皮砖由被告陈前提供,施工吊篮由被告陈前向成都市华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提供给原告使用。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前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收方,7号楼纸皮砖粘贴面积14957.62㎡、外墙保温面积20872㎡、内墙及凸窗侧墙面积1289.82㎡、7号楼外墙及凸窗凹槽面积1059.373㎡,工程款合计1350020.13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前先后10次给付工程款1068859元,尚下欠工程款281161.1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前与原告签订的金东加洲湾二期外墙内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名称虽为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加盖印章,仅有被告陈前在委托代理人栏处签名。在审理中,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否认与原告签订合同,又否认授权被告陈前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事后也未追认被告陈前的行为,因此,该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陈前。被告陈前不是加州湾项目业主,且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外墙保温面积20872㎡、粘贴纸皮砖面积14957.62㎡、6﹟7﹟楼内墙及凸窗侧墙面积1289.82㎡、7﹟楼外墙及凸窗凹槽面积1059.373㎡,因系经双方共同测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墙保温单价按33元/㎡计算,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粘贴纸皮砖单价按41元/㎡计算,因经建设主管部门协调价格从合同约定的39.50元/㎡调整为41元/㎡,被告陈前虽称须在9月30日前完工才按41元/㎡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按41元/㎡计算,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但现已过保修期限,被告陈前应将保修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1161.13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建设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前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81161.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尧顺建设集团公司虽承建了金东加州湾工程项目,但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系该工程的开发商,并在合同甲方处写明是发包人,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下欠被告陈前的工程款。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前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拖延工期致多支付吊篮租赁费人民币20264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陈前反诉还要求原告赔偿场地清理费5000元、吊篮维修费1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不予支持。被告陈前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延误工期而多支付管理员工资120000元,其仅提供了工资表,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前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81161.1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前的反诉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17元,反诉诉讼费7150元,合计12667元,由被告陈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东  升审判员 何  雪  峰审判员 陈  良  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拉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