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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1年4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6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20时20分许,徐某因酒后驾车害怕被执勤的交警查获,遂将浙J×××××面包车临时停放在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新联想电脑店门口而忘记拔车钥匙离开,被告人朱某趁���不备,窃得该面包车内一个男士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636元、一把迈腾汽车钥匙、三张银行卡、一个钱包、一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包硬壳中华香烟,窃得手提包后被告人朱某离开现场在一弄堂口将包内的人民币2550元和一包硬壳中华香烟取出。为延迟被害人徐某发现被盗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将该包及包内其余物品放回面包车内。在将该包放回面包车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包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一把大众迈腾车钥匙价值人民币1653元,手提包本身价值人民币52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7元。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证人蔡卫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