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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估初诉李谷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佑初,鲁建华,李谷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547号原告高佑初,男。委托代理人李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建华,男。被告李谷香,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佑初与被告鲁建华、李谷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财保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佑初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鲁建华、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佑初诉称:2015年10月17日18时50分,原告高佑初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鼎城区黄土店镇虚场路段时,与被告鲁建华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湘H56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佑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鲁建华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原告高佑初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湘H56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高佑初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2661.5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佑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高佑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湘H56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H562**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李谷香;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H562**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038201502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鲁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5、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二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附近二份,转科记录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医药费票据九份。欲证明原告开支住院医药费11638.79元,门诊医药费1206.73元;7、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6)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高佑初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45日,营养期3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出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用500元左右。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8、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被告鲁建华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鲁建华、李谷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鲁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谷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对湘H562**号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但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到庭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到庭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已退休,而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份孤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李谷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5年10月17日18时50分,原告高佑初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虚场路段时,与被告鲁建华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李谷香的湘H56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佑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7038201502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佑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佑初被送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1638.79元,门诊医药费1206.73元。2016年3月7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佑初的伤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6)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高佑初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45日,营养其3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法医500元左右;3、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谷香给湘H56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4、原告高佑初于1955年4月7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原告高佑初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在交警部处理过程中,被告鲁建华支付原告方现金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鲁建华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佑初损失1000元。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佑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H56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鲁建华承担赔偿,因原告高佑初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鲁建华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谷香是湘H56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被告李谷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药费13345.62元(1)、住院医药费11638.79元,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1206.73元,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后期治疗费5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3、交通费400元,酌定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按50元支持;5、营养费1000元,酌定支持;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8、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83771.62元。综上,原告高佑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771.62元,由被告中财保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57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的6195.62元由被告鲁建华赔偿100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高佑初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佑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77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偿77576元,由被告鲁建华赔偿1000元(已付清),其余的损失由原告高佑初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佑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高佑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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