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永志与吴秀莲、曾小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志,吴秀莲,曾小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58号原告:黄永志,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莲,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曾小智,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现住北海市海城区。现被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告黄永志诉被告吴秀莲、曾小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被告吴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秀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广东路xx号房屋卖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8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将价款向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所卖房屋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两被告均有责任和义务将所卖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吴秀莲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吴秀莲、曾小智将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权属房屋的情况;证据五:收条,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吴秀莲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到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曾小智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曾小智对原告的陈述予以承认。被告吴秀莲、曾小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秀莲、曾小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秀莲、曾小智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北海市广东路xx号房屋于2006年7月31日在北海市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吴秀莲。原告与被告吴秀莲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广东路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格38万元。付款方式: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吴秀莲预付定金3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被告吴秀莲支付购房款25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2万元,剩余房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清全部房款次日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款全额付清五日内,原被告双方必须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过期属违约。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定金3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购房款25万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购房款2万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5年7月3日支付购房款3万元。被告吴秀莲出具房款付清的收条给原告予以证实。被告曾小智现被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秀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乎法律规定,并得到被告曾小智的认可,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期将全部购房款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永志与被告吴秀莲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吴秀莲、曾小智协助原告黄永志将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黄永志名下。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韦 彬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