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葛永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葛永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责人:王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长林,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安委托代理人:张志中,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建滨,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存,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阜新分行)与被上诉人葛永安、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阜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林,被上诉人葛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中、程建滨,原审被告泰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0日葛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农行阜新分行代理销售泰康保险推出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业务。2013年1月12日,葛永安受农行阜新分行工作人员的邀请到农行阜新分行海州支行中心分理处柜台,银行工作人员及泰康人寿的业务人员恶意串通,故意夸大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利益,并明确承诺履行合同后能获得1400万元利益。对于签订合同及履行、解除合同后的风险没有任何告知。同时又以给4万元好处费为诱饵,骗取签订了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210621121021号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50万元。2014年准备交纳第二年保险费时,根据泰康保险提供的资料,不能算出能获得1400万元的利益,遂要求泰康保险提供并说明获得1400万元的依据。泰康保险不能提供说明,我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泰康保险称解除合同只能返还保险金18万余元。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210621121021号保险合同无效;泰康保险返还保险费人民币50万元;农行阜新分行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泰康保险及农行阜新分行承担。泰康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销售阶段及合同的签订、履行阶段,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对合同的重要条款和风险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葛永安也签了字。同时我方通过人工台进行了回访,不存在故意夸大投保利益的行为,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驳回葛永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农行阜新分行辩称:葛永安起诉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农行阜新分行负连带给负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提出的银行工作人员“故意夸大”、“故意采取欺骗的手段”与“泰康人寿的业务员恶意串通”,并无事实根据;2、诉求我行负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主张本案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撤销权已消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行阜新分行代理销售泰康保险推出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业务。2013年1月12日,葛永安受农行阜新分行海州支行客户经理吴芳的邀请到农行阜新分行海州支行中心分理处贵宾室,吴芳将葛永安介绍给泰康保险工作人员,由泰康保险工作人员向其讲解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的业务,并承诺履行合同后能获得1400万元利益。对于签订合同及履行、解除合同后的风险没有任何告知。葛永安当日与泰康保险签订了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210621121021号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50万元。2014年在交纳第二年保险费时,向泰康保险询问怎样才能获得1400万元的利益时,泰康保险不能提供说明,葛永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泰康保险称解除合同只能返还保险金18万余元。另查,保险合同签订后,泰康保险给葛永安4万元好处费,给农行阜新分行海州支行客户经理吴芳1万元好处费。原审法院认为,葛永安与泰康保险签订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210621121021号保险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泰康保险工作人员声明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1400万元的利益,是一种虚假宣传,是欺骗行为;葛永安主张签订保险合同时泰康保险未告知合同履行及解除的风险,泰康保险称合同已由葛永安签字,并有回访记录,证明已经告知了签订保险合同的风险。但是证人吴芳证言中说明,当时并未听见泰康保险的工作人员对葛永安进行风险提示,并且证明泰康保险工作人员对其叮嘱回访时应该怎样回答,对吴芳的证言予以采信;泰康保险工作人员承诺保险合同签订后给其4万元好处费。以上事实说明,葛永安签订保险合同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葛永安与泰康保险签订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210621121021号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泰康保险应退回保费,并扣除葛永安得到的4万元好处费。依据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中所述,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本案中葛永安是由农行阜新分行海州支行客户经理吴芳邀请在农行阜新分行办理的保险业务,农行阜新分行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葛永安于2013年1月12日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210621121021号保险合同无效。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葛永安保险费46万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担。农行阜新市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行未违反《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作为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葛永安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康泰保险并没有上诉,上诉人农行阜新分行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不合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泰保险述称:因我公司因故错过了上诉期。同意农行阜新分行的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葛永安与泰康保险签订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210621121021号保险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泰康保险对该险种作夸大、虚假宣传,致使投保人对回报错误认识,且依据《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而葛永安在签订该保险合同中,有保险公司人员介入。原审判决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农行阜新分行主张其作为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文革审判员 杨晓光审判员 崔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