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谷庆国与王昌成、赵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庆国,王昌成,赵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87号原告谷庆国,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王昌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赵永,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华,穆棱市八面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庆国与被告王昌成、赵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庆国,被告王昌成、赵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庆国诉称:2015年11月3日上午,原告雇佣王昌成的玉米收割机收地,赵永是王昌成雇佣的收割机司机。赵永在驾驶收割机收地时,将原告所有的拉玉米的宁波车压到收割机车下,造成宁波车严重受损。经车辆维修店估价,维修费用约20000元,王昌成仅给原告购买了机器外壳,其他损坏不给修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配件款14275元,其中,发动机7500元、转向机400元、车座250元、全套钣金4000元、油箱300元、转向油管两根140元、电池座底架400元、牙嘴130元、拖车牵引轴130元、排气管管脖60元、前小轱辘钢板140元、电路全套400元、仪表20元、调节器15元、前车保险杠120元、压油泵27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的修车款1786元及修车人工费500元;3.换机油、防冻液、柴油合计800元及相片19.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昌成、赵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一起虚假诉讼,二被告被原告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的工作场所内,是按原告的要求和指挥从事机械性工作,原告私自将车开到被告驾驶的车辆处,两车相撞,发生车辆损坏事件,原告的车辆及被告的车辆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是雇主,原告在这起事件中,自身存在过错行为,自身导致了事件的发生,被告从道义上及相邻关系上,给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复,原、被告共同到农机商店购买了修理原告车辆的部件,到原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修理,车辆修理后,原告将车开到家中,并使用至今,被告道义上的补偿已做到仁至义尽,被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做鉴定无法证实原告请求的项目是否损坏及是否能继续使用、事实是否存在,故原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对原告给予了一定的补偿,本案纠纷已处理,被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拖欠被告的承租车辆费用,被告日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谷庆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照片;⑵非凡摄影工作室收据(金额19.20元),证明:车辆损坏情况及为冲洗照片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王昌成、赵永的质证意见: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开车辆的损坏部件,也没有相关部门给予认定,予以证实,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争议的车辆损坏的项目及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昌成、赵永对证据1-⑴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只有图片,没有配备相应的文字说明,无法确定是争议的受损车辆及相应的受损部件,故本院对证据1-⑴不予以采信;被告王昌成、赵永对证据1-⑵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⑵不予采信。2.收据(金额合计1786元),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1786元。被告王昌成、赵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被告已经给付完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该组证据都没有税务发票、税务章,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得到这些票据,及部件修在该争议车辆,原告车辆修好开走后,是否又造成损坏,事实不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在车辆受损后原告确实在周春富经营的农用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786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王昌成、赵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2015年11月4日周春富出具的收据(金额350元);⑵2015年11月3日穆棱市新鑫农机配件商场销售票据(金额合计1240元);⑶2015年11月3日穆棱市八面通镇贵峰长春汽车配件商店收据(金额1000元);(4)2015年11月3日穆棱市站前农机物资站(金额合计100元);(5)2015年11月4日穆棱县东风物资商店(金额28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费用合计2970元,包括修理厂350元的修理费。该票据同时也有该车辆已修好的文字内容记载。原告谷庆国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给原告修过车,但没花这么多钱,也就花了1700元左右。本院认为,经核实,在车辆受损后二被告确实把原告的宁波354农用车送到周春富经营的农用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970元,且在证据1-⑴上写明此车已经修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上午,原告谷庆国雇佣被告王昌成的玉米收割机收地。被告王昌成雇佣被告赵永驾驶被告王昌成所有的玉米收割机为原告收地时,原告开着宁波354农用车到被告赵永驾驶的收割机处去接粮,行驶到距离收割机还有4、5米的时候,被告赵永倒车时,由于两车距离太近,将原告的宁波354农用车顶翻,造成原告的宁波354农用车损坏。原告与被告王昌成到周春富经营的农用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车师傅周春富陈述:“宁波354农用车修好后,经打火,起火都正常,正常行驶应该没有问题。”。原告维修宁波354农用车及购买配件支付1786元。另外,被告王昌成为原告维修车辆及购买配件支付2970元。原告不申请鉴定车损。本院认为:被告王昌成用自己所有的玉米收割机为原告谷庆国收地,被告王昌成自行出车并雇用被告赵永驾驶其玉米收割机为原告收玉米,原告给付被告王昌成收割玉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的规定,原告谷庆国与被告王昌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王昌成在完成承担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赵永在受雇于被告王昌成为原告收地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王昌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因修理宁波354农用车支付1786元,应由被告王昌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人工费500元及车辆损坏配件款14275元的主张,以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支付修车人工费500元及原告的宁波354农用车损坏的位置及部件金额,且原告不申请鉴定车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换机油、防冻液、柴油合计8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已经包含换机油、防冻液的费用,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换柴油的事实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庆国支出的维修宁波354农用车及购买配件的费用1786元;二、驳回原告谷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谷庆国负担185元,被告王昌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爽 更多数据: